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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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0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品瀚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瀚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07月2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同年8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緩刑期內依判決主文履行緩刑附條件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是受刑人顯非誤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考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99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於99年10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具結獲悉相關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事項,願意配合向該署指定之機構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公文指定日期自行向該機構報到,履行期限為99年09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有緩刑義務勞務宣告人員執行須知具結書可佐。雖受刑人迄至100年7月間止之履行期間內,均未依規定提供義務勞務,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7月25日桃檢秋護祥字第062255號函告誡1次,促請受刑人遵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函文、簽及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接獲上開告誡函後,即自100年8月0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期間,密集執行義務勞務,時數共計46小時,並以書狀懇求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使其得以完成上開緩刑所附加之條件等情,有受刑人書狀、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100年9月26日100桃聖字第212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於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之相關事證,顯然受刑人對上開緩刑諭知之負擔並非已無履行之意。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受刑人應履行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期間係至101年8月15日止,而今距該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尚有近10個月之期間,受刑人既能於100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約1個月之期間內即完成46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難謂受刑人目前對上開緩刑諭知之負擔已無履行之可能。綜上,依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狀,尚非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確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載明緩刑期滿日為101年8月15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起算日期:99年21日,迄止日期:100年9月20日」,此緩刑期滿日與履行起迄日既有不同,是履行起迄日之審核依據為何?有無延展可能?是否明確告知受刑人?在在影響本件執行過程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自有查明審認必要。依該通知書所載共有三聯,並無送達受刑人之情事,而受刑人於99年09月21日報到時,筆錄亦未陳明履行起迄日,則受刑人是否明確知悉上開二個期間尚有差異,即非無疑,上情關係原審認定「上開判決
主文所諭知受刑人應履行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期間係至101年8月15日止,而今距該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尚有近10個月之期間,受刑人既能於100年8月0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約一個月之期間內即完成46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難謂受刑人目前對上開緩刑諭知之負擔已無履行之可能」,原審未查明,聲請書及抗告書亦未陳明上情,本院自無從為上開之判斷,原審裁定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受刑人迄至100年7月間止履行期間內,均未依規定提供義務勞務,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7月25日桃檢秋護祥字第062255號函告誡一次等情,有該函文可稽,參憑受刑人陳明狀,其有承擔家計之累(檢察署執行卷觀護人簽呈背面),則受刑人該階段無法履行原因為何,何以在受告誡後,即可在100年8月02日至9月9日止,密集執行義務勞役46小時,且經每月約談時有告知儘速完成勞役情況下,又何以在9月9日後無法履行任何勞役,此有工作日誌可憑,此可向檢察署函查或傳喚受刑人查明原因,亦即受刑人在原來履行起迄日前,無法履行完畢之確切原因,是如觀護人簽呈所載,亦另有他因,受刑人有無拒絕履行情節,而檢察官在履行期間屆滿後,可否另延展至101年8月15日或其他期間,攸關原審裁定之基礎,抗告書上開指摘雖非無見,且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查明後本於確信見解妥適裁判,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