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世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熊世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攜帶雜誌、電子遊戲機等物品,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店」,向店長 林盟淳 佯稱要購買手機,趁林盟淳忙於其他事情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ONYERICSSON型號X10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5,80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其所攜帶之雜誌及電子遊戲機則遺留在現場。嗣因林盟淳發現手機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熊世豪遺留在現場之雜誌、電子遊戲機上之指紋,予以鑑定比對後,發現與熊世豪檔存指紋卡左食、左環、左中、右拇指指紋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盟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熊世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世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盟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又警員在嫌疑人遺留於上開門市內之雜誌、電子遊戲機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確與被告熊世豪檔存指紋卡左食、左環、左中、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60981號鑑定書(含被告指紋卡)1份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熊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多次以本案相同手法犯竊盜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犯後屢經通緝始到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發布通緝),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4月28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