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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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偉宏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緣蘇偉宏前於97年11月10日,在苗栗縣○○鎮○○路○○○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地,因遭同為 北海 人力有限公司(下簡稱:北海人力公司)派至該工地工作之同事 陳宜銓吳建德鄭凱隆詹文龍 等人毆打(陳宜銓等四人所涉傷害案件,另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罪刑、99年度易緝字第18、2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心有不甘,竟於97年11月14日14時許,夥同 徐志堅陳志強 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二十餘人,前往北海人力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號1樓之辦公室,找尋陳宜銓、吳建德等人理論並要求損害賠償,其等進入北海人力公司一樓辦公室時,現場有該公司經理 丁文傑 及陳宜銓在場,因未見吳建德,蘇偉宏等人認吳建德可能在該公司後方樓上之員工宿舍,除留下三、四名同夥在辦公室大廳等候外,其餘連同蘇偉宏等約二十名成年男子遂先後經由該公司旁之巷弄,自該公司後方之一樓入口至北海人力公司宿舍找尋吳建德,當時正在宿舍房間內睡覺之吳建德醒後見對方人多勢眾,自知無法躲避,爰隨同蘇偉宏等人返回北海人力公司前方辦公室談判,詎於通過巷弄欲返回辦公室途中,蘇偉宏與同行之約二十餘名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蘇偉宏徒手,另有三名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或持酒瓶,共同毆打吳建德,致吳建德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三、嗣蘇偉宏及同行成年男子等人偕同吳建德返回北海人力公司一樓辦公室內後,蘇偉宏等人要求丁文傑、陳宜銓、吳建德等人坐於該辦公室內部之沙發上談判,蘇偉宏與該約二十餘名成年男子爰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蘇偉宏及其中幾名帶頭之人出面要求陳宜銓、吳建德等人答應賠償蘇偉宏,其餘隨蘇偉宏同行而來之成年男子則均站立圍繞於該辦公室沙發區旁,以為助勢,因陳宜銓曾拒絕賠償,上開出面談判之男子中遂有人出聲向陳宜銓脅迫稱:其等有帶「傢伙」(按:應指槍枝等危險器械),要選擇被押走,或先簽12萬元之本票,如果不簽本票,陳宜銓、吳建德可能會被押走云云,使陳宜銓心生畏懼,被迫依言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蘇偉宏,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被害人吳建德、陳宜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均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蘇偉宏對於吳建德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初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天係一個人回北海人力公司找經理丁文傑領薪水,沒有夥同二、三十名男子前往,不知道現場為何這麼多人去,他們或許也是要去領薪水的,我在現場沒有毆打吳建德,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吳建德,我也沒有要求陳宜銓開立本票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我於97年11月10日遭陳宜銓、吳建德等人毆打後就離職,97年11月14日我原本要回北海人力公司向丁文傑結算薪水,但我表哥徐志堅的朋友知道我被打的事情,就叫了幾台車共二、三十人陪同我過去,這些人我只認識我表哥及陳志強,我不知道陪同我去的人會動手毆打吳建德,但我有看到有人打吳建德幾下,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既然是別人打的,與我無關,原審勘驗的影像有照到我,但沒有照到我打人,是其他人與吳建德推來推去;在沙發區我與我同去的朋友確實有開口請陳宜銓開給我12萬元的本票,但我都沒有講話,事實上該本票後來也因為遺失而未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卷<下簡稱:原審審易卷>第54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簡稱:原審易字卷>第16至18、64、136至137頁,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62頁背面)。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其雖否認有傷害或強制之犯意,惟亦承認共有二十餘名男子與其一同前往北海人力公司找吳建德、陳宜銓,吳建德有遭與被告同行之人毆打,陳宜銓被要求而簽立12萬元面額之本票等事實。
二、經查:
㈠、吳建德於上揭時地,在北海人力公司宿舍內睡覺,因有同事進來告知稱被告在外面要找吳建德,接著就有多人進入吳建德房間,吳建德因知難以躲避,就跟進來之人一起出去,吳建德隨即在北海人力公司宿舍外面巷道上遭被告及其他不認識之人毆打,被告是徒手打,與被告同行之人有用酒瓶打吳建德,吳建德胸前之瘀傷就是持酒瓶之人拿酒瓶毆打所造成,監視錄影畫面未照到被告有打人舉動,係因被告是在吳建德走出宿舍時,於監視器畫面死角處打人,嗣於北海人力公司辦公室內,吳建德至辦公室沙發區坐,當時沙發區處尚有丁文傑、陳宜銓,被告及其同行之人皆在辦公室內,雙方在現場談賠償之事,被告方面有人要求吳建德、陳宜銓要開本票,被告有叫陳宜銓要拿身分證出來,後因吳建德和陳宜銓與被告談妥賠償之錢,被告等人才離開等情,為證人吳建德於原審結證明確;證人吳建德並結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對方說他們有帶傢伙,如果陳宜銓不開本票,要把我押走的話,可是我不知道是哪個人講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背面至65頁背面、95頁)。而吳建德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亦有吳建德提出載明其係97年11月14日就醫治療之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陳宜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14時許,有7至8台車到公司前,約20至30人衝入辦公室,當時我在辦公室內與客戶說電話,其中有人詢問誰是陳宜銓,我就說是我,對方質問我為何不和解,我稱我沒有打人不願意和解,我當時要對方等一下,就繼續與客戶打電話,之後被告就過來搶我電話,並作勢要打我,因他以為我要報警,但他們的同伴有制止他,稱我不是報警,被告他們稱要找吳建德、鄭凱隆、詹文龍,當時我有向同事眨眼睛,我同事就稱他們都不在,但被告等人不相信,就進入宿舍找人,找二次都找不到,被告後來也有去找,之後我就看到吳建德從宿舍走出,且被告就從後面打吳建德的頭,並有數人一起衝上圍毆吳建德,我在辦公室時,有看到吳建德胸前衣領有被拉鬆,且有受傷,吳建德到辦公室後,我們被要求坐在辦公室內,有一白衣男子稱被告是竹聯幫太極堂中常委的表弟,我們惹到他不管如何都要賠錢,當時我稱我們沒有打他,但該男子就要我們不要說了,並詢問被告要求多少賠償金,被告就說12萬元,並要我當場拿出,但我說沒有錢,且我們沒有打,為何要賠,之後該男子叫小弟將一本本票丟在桌上,並要我選擇要被押走或先簽12萬元本票,一週內清償,我不願意簽,但被告稱今日一定要拿到錢,背包包的男子就勸我簽署,但不要寫日期,我還是不願意,該男子詢問被告要如何解決,被告說要我簽本票,被告等人中有人稱他們有帶「傢伙」,背背包男子勸我趕快簽,白衣男子就說我再不簽,會被帶走,並說若我簽,他們就不押吳建德走,我是怕我或吳建德會被押走才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證人吳建德、 陳文銓 二人所述之基本事實,互核相符。證人丁文傑於原審亦證實:被告有和與其一起至北海人力公司之多名男子從該公司後面之宿舍將吳建德帶至前面辦公室,本票係由陳宜銓所簽,陳宜銓當時表情很不好等事實(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北海人力公司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當天14時00分48秒左右,出現好幾台轎車,慢慢靠近北海人力公司路旁停放,再從轎車走下至少十餘名成年男子,進入辦公室,辦公室內有丁文傑、陳宜銓(被告當庭陳稱:我們當天是去九台轎車,人數應該不只十幾個,應該有二十幾個);14時02分27秒左右,該群成年男子除留下三、四位在辦公室外,其餘一起走出辦公室,從北海人力公司旁之巷道走至後面宿舍,宿舍門口路旁原本坐著二位吳建德同事,該十餘名成年男子要求該二位帶路上去宿舍,故有幾位男子上去找吳建德,其餘十幾位留在宿舍門口看守,接著被告亦從辦公室走至宿舍門口關心,隨後吳建德隨眾人從樓上下來,監視畫面顯示步出宿舍門口之被告方面之成年男子,共約有十八至十九名;在該十餘名男子與吳建德走回辦公室之路上,有人已在路中等待,一名穿深色上衣男子動手毆打吳建德(見原審翻拍照片冊第48頁),另有二名男子從吳建德身後毆打吳建德(證人吳建德當庭陳稱當時我是被打後腦勺及脖子),時間、地點及情形如原審翻拍照片冊第48至51頁所示;吳建德進入辦公室後即到該房間後方之沙發區,被告方面之成年男子陸續聚集進入辦公室,一群人站在沙發區圍起來,到14時8分以後似乎沙發區的談判結束,被告方面之成年男子陸續步出辦公室而離去(時間及情節,如原審翻拍照片冊第70頁)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頁正背面)。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實際情況,實足以佐證證人吳建德、陳宜銓所述,係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抗辯:我沒有動手毆打吳建德,是陪同我到場的朋友出手毆打吳建德,不過與我無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欲為遭打傷之事,找尋陳宜銓、吳建德等人理論並要求損害賠償,而偕同二十餘名成年男子前往北海人力公司找吳建德、陳宜銓,被告糾眾之目的,即欲以人多勢眾之威逼方式,迫使陳宜銓、吳建德就範,至為明顯,否則,焉有找如此多人至現場之必要,姑且不論證人吳建德及陳宜銓皆指證被告亦有出手打吳建德之舉動,而與被告同行之人中有人出手毆打吳建德或以言詞脅迫陳宜銓迫使陳宜銓簽發本票之情,應亦皆在被告及隨同其前往上址之人之包括認識範圍內,且彼此間應皆有利用同行之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此行目的(使吳建德、陳宜銓就範,答應賠償)之共同犯罪意思,此從吳建德被毆打時,在場目擊之被告或其同行之人無一人出面阻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背面、原審翻拍照片冊第50頁以下),以及被告在辦公室內與陳宜銓談判賠償、簽發本票之事時,與被告同行之人皆在現場,並將談判區圍住,以資助勢等事實,亦可明瞭。是被告與偕同其前往上址談判之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吳建德或強迫陳宜銓簽立本票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徒以自己未出手,監視錄影畫面未拍到其出手,自己未出言恫嚇云云為辯,希冀免責,無足可取。
㈣、至於被告與陳宜銓、吳建德在一樓沙發區談判過程中,雖曾經有一位警員接獲報案到場關切,然陳宜銓、吳建德礙於被告等人在場,不敢向警員求救,警員僅言語關切幾句即行離去之情,業據證人丁文傑於原審庭證稱:談判當時來了一個警察,警察說有人報案,警察有進到沙發區不過只是問一下而已,被告那邊的人就說大家朋友在聊天而已,我和吳建德、陳宜銓也沒有跟警察說什麼,或作求救的訊號,警察就看一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94頁背面);證人吳建德於原審證稱:警察一個有進來問我們在幹甚麼,因為心理也會害怕,就跟警察說沒甚麼事,警察只問怎麼會這麼多人,看一看就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由於從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明顯看出被告等多人有糾眾威逼之情事,業見前述,且在警察到場前,吳建德已被毆打,而到場之警員又僅一人而已,則丁文傑與吳建德未敢向到場亦屬人單勢孤之警員,反映真實之狀況,亦屬事理之常。則其間警員曾到場之事實尚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㈤、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曾供稱:實際上動手毆打吳建德的是我乾表弟陳志強,陳志強畢竟係為我出頭,所以我之前不好意思講出來,請本院從輕處罰陳志強等語。惟現場實際動手毆打吳建德之其中一人是否係陳志強,依前開共犯之理論,實不影響被告及當日亦有到場之陳志強於本案中係屬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再者,因證人陳志強於原審否認有出手打人(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以下、9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時,從畫面中動手毆打吳建德數名男子之面容、身型,尚無法辨識出是否有陳志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證人吳建德於原審亦無法指認陳志強曾在現場出手毆打其本人(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以下、90頁以下),本院自難認定陳志強係實際出手毆打吳建德之其中一人,於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尚不足取,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就上開二罪之行為,與偕同其前往上址之上開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明顯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雖受陳宜銓、吳建德毆打,然陳宜銓、吳建德之犯行業經司法機關起訴或判刑,其竟仍偕同二十餘名成年男子前往北海人力公司,仗勢共同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不知改過,並無反省之心,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惟斟酌被害人吳建德所受上開傷勢、陳宜銓簽發本票金額,被害情節均非鉅大,被告等人糾眾討債雖然擾亂治安,然於現場取得本票後即行離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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