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紹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3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紹銘於民國99年7月29日9時左右,因不滿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戶即告訴人 陳喜 (下簡稱:告訴人)雇工清洗窗戶時污水流下,竟衝至告訴人上述住宅前,二次以腳猛踢木質大門,導致告訴人住宅木質大門上產生一道明顯之裂縫,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宋細妹王天一 之證述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踹門,告訴人所指之當天,我沒有去7樓,我在6樓的主臥室衛浴間窗外有口頭告知告訴人雇用的清潔人員不要直接用水管沖洗外牆、玻璃,我也有打電話告知保全人員,要保全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 木門 沒有被毀壞的跡象,告訴人的木門是有裂痕,但同社區另尚有9戶人家的木門也有這種裂痕,告訴人木門的裂痕與我無關等語。
五、對於起訴書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42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無信用性(此指外部信用狀況,與證據之證明力無關)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含照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與被告本案犯罪存否之證明,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7樓之住戶,告訴人於99年7月29日9時許,雇用 宋喜妹 清洗7樓窗戶,宋喜妹清洗窗戶時之污水有滴落至6樓被告住處,造成被告不滿;而告訴人前開住處大門之木門上有一道裂痕等事實,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雇用之清潔人員宋細妹、王天一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王天一、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玉鳳 於原審證述無誤,復有顯示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木門表面有一道與地面垂直的長細條裂痕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自始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家大門於7月29日早上9時許,遭我家樓下(6樓)住戶即被告用腳踹壞,他是從6、7樓間樓梯上來,之後打開我家大門第一道鐵門(當時未上鎖)後,踹了我家大門第二道木門(當時踹了二下),之後我追出去看到被告匆匆從7樓安全門樓梯下去(當時我家聘請的清潔人員也有看到 傅員 匆忙下樓),之後我兒子有報警處理,警員有問被告否為他所為,但是他不承認(僅承認當時只有踹7樓安全門)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請王天一母子二人洗雨遮,被告說水有噴到他家裡面,在後院罵,罵了之後跑到我家,開我家鐵門,用腳踹我家的木門兩次,將我木門外表踢裂了,王天一當時在我屋內擦我大門內的鏡子,被告用腳踢門之後,王天一有出去看,看到被告跑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又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在裡面有聽到被告罵洗窗工人,我聽到被告大聲吼,隔差不多1分鐘,就聽到前門蹦蹦兩聲很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嗣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固定每個禮拜清洗窗戶,當天是宋細妹清洗後院,宋細妹的兒子在客廳入口的地方擦拭鏡子,當時我剛好在講電話,聽到後院被告吼叫很大聲,就是從樓下傳上來的聲音,我聽不清楚,但是很大聲,大概1、2分鐘,我家的門就碰碰兩聲很大聲,王天一就去開門,我追到安全門打開以後往下看,就看到被告匆匆忙忙的從我7樓電梯旁邊的安全門下去,我看到這個人進到6樓被告家,後來我檢查門,發現我的木門上裂一道裂痕,所以我報警處理,也有跟管委會的主委和副主委說,但是主委和副主委去找被告時,被告都不承認有上7樓.而被告太太有跟主委和副主委說被告確實有上7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50頁)。而證人王天一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29日9時許,我人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玄關大門處,擦拭入口處之玻璃,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用腳破壞大門,我當時只有看見被告之背影,匆匆從7樓推開安全門往下跑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有聽過有人往上罵,但我不知道是幾樓的,當天我在玄關打掃,有聽到碰碰二聲,蠻大聲的,我看一下陳喜,陳喜正在打電話,我就出去看,看到一個男人的背影從安全門往下走,我認不出來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於原審則為相類於偵查中證言之證述,又結證稱:我哥哥的老婆是告訴人兒子的表妹,我哥哥的老婆叫告訴人阿姨案發當天我從大門看過去,安全門是打開,就剛好看到有一個人要往逃生梯走下去,我是先打開木門,鐵門當時沒有打開,當我打開告訴人木門時,告訴人沒有追出去,她在我旁邊看等語(見原審第53至54頁)。證人宋細妹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是每星期四到告訴人家打掃,有用水沖洗告訴人家外面的窗子,踹門這次,我有聽到被告從樓下喊說陳喜出來,隔一下子,聽到前門有碰碰兩聲很大聲,但我沒有過去看,前幾次,被告有抱怨說,每次用水洗告訴人家洗乾淨,被告家就被弄髒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惟究竟是告訴人看到被告由7樓樓梯間往6樓跑去,抑或是王天一看到,告訴人有無追出去看,告訴人之指證前後不一,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復與證人王天一之證述相齟齬。而從看到人從7樓安全門樓梯下去,到有看到該人進入被告住處,告訴人指述其本人目擊之情形,亦有不斷擴張之情事,則告訴人指述是否確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已有疑問。再者,證人王天一、宋細妹二人既係告訴人之受僱人,彼此又有親戚關係,且係因其二人清洗行為不當造成本件糾紛,其二人之立場及利害關係顯與告訴人一致,是該二人之證言是否適合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亦有待保留,自應須有該二人證言以外之獨立證據存在,而該獨立證據因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王天一、宋細妹證言之相互利用,而足使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尚難僅憑告訴人及受僱於告訴人與告訴人有同一立場關係之證人王天一、宋細妹證言,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即 鄉林 原創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張天軍 於原審結證稱:我曾陪偵查員上去20號7樓,我沒有印象有沒有事先通知告訴人,但是我上去的時候,告訴人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陳玉鳳於原審結證稱:99年7月29日9點18分,因為有人報案發生糾紛,家中大門毀損,所以我一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大樓內處理,當日告訴人告知我是被告破壞其大門,我沒有與告訴人兒子或被告見過面,我當天有在告訴人住處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 曾美莉 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跟社區主委或副主委討論過本案,也沒有告訴社區主委或副主委關於當天被告有無前往樓7樓告訴人住處之事,據我所知我們是沒有去過他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面),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部分內容不符,則益見告訴人前開有瑕疵。
㈣、告訴人於原審亦證承:案發後我住家大門上除裂痕外,沒有其他毀損或腳印等痕跡等語(見原審第51頁正面),證人王天一於原審亦證稱:當我看到該大門上裂痕時,該大門沒有其他毀損或腳印等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證人陳玉鳳於原審證稱:我當天至告訴人住處拍照存證時,有大概看一下木門情況,當時木門上除有告訴人指訴大約4至5公分之裂痕外,沒有看到其他毀損情形,也沒有看到任何腳印或灰塵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背面),並有陳玉鳳當時至現場拍照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依該照片所示,被告住處大門之木門固有一道細長條與地面呈垂直狀之直線裂痕,證人陳玉鳳所稱之4、5分,當係指長度,而該木門除有該條細長裂痕外,確實無任何凹陷或髒污之痕跡。查:若果真有人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木門二次,且係碰碰很大聲,則必然用力極大,該木門之表面至少應會留有凹陷之痕跡,惟為何該木門無此情形,實啟人疑竇。因證人張天軍於原審曾結證稱:有社區木門發生裂痕之情事,社區總共有67戶,有出面主張木門有裂痕者有9戶,鄉林建設廠商來看後,認為是自然龜裂,因為木門的構造是結合性的,熱漲冷縮就會自然龜裂,而且裂痕方向也不一定,要看木頭的紋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明奇木業工務部工務經理 簡宗光 。證人簡宗光於原審以鑑定證人身分(準用證人之規定)結證稱:我於100年4月底及更之前,分別有前往鄉林原創社區看過住戶的木門,該等木門之裂痕係因為乾燥、熱漲冷縮而收縮龜裂造成的,因為木門一邊是原木,另一邊是鋼板,如果大力甩門,或是原木乾燥而熱漲冷縮,或結合上沒有做好,都會造成裂痕;因為每個原木的乾燥期不一樣,沒有人敢保證每一塊門都是完好的,因為天氣一下濕熱,一下回潮的關係,木門會裂開;今年4月我有去看告訴人住處大門裂痕,我看到的是跟之前的一樣,沒有看到其他的撞擊,如果是踹門應該會有凹陷,會有撞擊點,但告訴人的木門沒有撞擊點,表面是完好的,木門經過強力撞擊會造成凹陷,不會只有裂痕,但是告訴人木門是裂開,所以判斷裂痕是天候的關係;我從事此行業的經驗中(6、7年),沒有看過任何木門經重力撞擊後,沒有凹陷之情形卻只在表面產生裂痕的情形;告訴人的木門是採拼花方式,不可能有以重力撞擊某小塊木片,而該小塊木片沒有產生撞擊點,卻出現裂痕之情形,也不會有撞擊木門上一小塊木片而在其他小塊木片上產生龜裂的情形,因為如果撞某一點,因它是一小塊拼出來的,這個點應該有撞擊點,所以撞A處不會造成別處龜裂的情形,我看到的裂痕是規則型的裂開,如果是撞擊裂痕,是粉碎骨折的樣子,不會很規則的壹條線裂開,所以受重力裂開都是粉碎的裂痕,但是我看到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又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鄉林原創社區住宅67戶於97年5月間交屋,因住戶陸續發現家中木門發生裂痕而反應至鄉林原創社區管理委員會,經鄉林原創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會議提案通過對住戶家中木門木質部分實施調查,迄至100年1月10日,共有9戶住戶反應家中木門有發生刮傷或裂痕等情,有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0年3月28日一百鄉建字第03280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46頁)、鄉林原創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21日原創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鄉林原創社區公告暨卷附鄉林原創社區其餘住戶家中木門確有相類之細長條裂痕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23至36頁),則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木門發生裂痕之原因實有可能係因木質及氣候因素所造成,而非遭人蓄意撞擊所致。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住處木門發生上述裂痕,即認告訴人之指訴係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毀損犯罪之辯解,尚非無據,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及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之裂痕為依據,遽為事實之認定,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八、從而,原審對被告被訴之犯罪,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依證人曾美莉之證言,足證被告就告訴人清洗陽台一事,早已積怨已久,且被告對社區內之公共設備都會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足認被告有上樓之動機;依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積怨已久,被告應會當面勸阻,而無可能待在家中,任憑告訴人繼續清洗陽台,且依證人陳喜、宋細妹及王天一之證言,可知被告有上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雖告訴人與證人於審理時對細節之陳述有證述不一之情形,但其等有聽到及看到被告之重要事實,並未為任何改變;再者,證人張天軍證稱:其於99年8月接任社區總幹事後,於一段期間後方有任戶反應木門裂痕之事,故告訴人稱其木門於99年7月29日前並未毀損,應為真實;又由證人簡宗光之證述可知,被告如以腳踹告訴人之木門,以鞋底表面之面積施力於一小塊木板上,有可能發生告訴人之木門毀損之結果;雖證人簡宗光證稱系爭木門不可能因無撞擊痕跡就有裂痕,但其既非系爭木門之製造廠商,又未親眼見過曾受撞擊之同性質木門狀況,其僅就一般實木門可能發生之情形作證,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所稱以動機推論事實之方式,應係在告訴人指述有適合之補強證據存在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之前提下,始有採取之餘地。既然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並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證人宋細妹與王天一又與告訴人立場一致,且有親戚關係,其二人之證言應與告訴人之指述視為一體,實不適宜作為互為補強之補強證據,均見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動機論,係以告訴人指述係可採為前提,惟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疑問,則檢察官此部分推論,仍屬臆測、擬制之詞,尚不足取。況依檢察官此一推論,告訴人與被告既有夙怨,自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指述係誇大、渲染之可能性,則在無適合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況下,又如何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張天軍雖證稱:其於99年8月○○○區○○○○○段期間內,始有住戶反應木門有裂痕等語,但此並不表示相關住戶木門之裂痕在此之前並不存在,因為該等裂痕(包括告訴人木門之裂痕),皆係細長條型,若未刻意仔細檢查,實不易發覺,此有卷附照片可參,是亦有可能係發現或主張較晚而已。至於證人簡宗光於原審並未證稱:「如以腳踹告訴人之木門,以鞋底表面之面積施力於一小塊木板上,有可能發生告訴人之木門毀損之結果」之語,其於原審係針對檢察官詰問:「如果只有單純那小塊接受到重力撞擊的話,也可能不會有撞擊的痕跡但是有裂痕?」等語,回答稱:「……你拿木頭球棒打地上,受力是地上,但是斷中間,所以確實會有沒有撞擊痕跡但是有裂痕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其所舉之例子係以木棒打地面,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情形,迥然不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誤解。證人簡宗光於原審復一再證稱:「踹門應該會是凹陷」、「第一要看到撞擊點,但是告訴人住處大門沒有撞擊點,表面是完好的,踹門的震波不可能造成,因為力量沒有這麼大,而且外面沒有撞擊點,甩門的時候是四個撞擊點,整個門就會變形」、「(你從事此行業的經驗中,你有無看過任何木門經重力撞擊後,沒有凹陷之情形卻只在表面產生裂痕的情形?)沒有」、「(直接以外力撞擊木門,是否有可能產生撞擊點沒有撞擊痕跡,但是該撞擊點,產生裂痕的情形?)不可能」、「(就本案系爭木門有無可能重力撞擊該小塊木片,而該撞擊點不產生撞擊痕跡但產生龜裂之情形,或撞擊系爭木門某處而在其他小塊木片上產生龜裂的情形?不可能」等語,且有詳細解說其中之原理(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證人簡宗光固非上開社區木門之製造商,惟正因如此,其始不會有推卸責任之動機,更顯示其係立於客觀第三者之地位為證述,而其本人又係有實務經驗之業者,並就告訴人本案之木門及同一社區住戶之其他同性質木門皆有進行實際檢視,其係以其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而為證言,自屬可採。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否定證人簡宗光證言證據價值之證據,徒以質疑之方式,認證人簡宗光之證言不可採,殊與前揭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原則相違。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木門之犯行,徒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為本,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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