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QUOC.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DINHQUOCHA被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所稱借伊機車者之自稱「Robin」的美國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約定歸還之時間、方式、彼此聯繫的管道等借用物品必定會發生之社會事實,完全無從交代,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諉為不知,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幽靈抗辯,且被告無從提出任何該人實際存在之相關佐證,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難認為有效之抗辯;被告既係騎乘系爭遭竊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且無法交代取得該車之經過,揆諸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判決意旨,法院當可憑此持有贓物之事實,佐以被告到案後不願據實陳述而為幽靈抗辯之虛偽辯稱,依社會經驗法則認定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等由,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洽云云。惟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持有他人贓物之可能來源非止一端,且遭查獲者未供出交付贓物之人,或基於情誼,或確不知該人之實際姓名,亦均可能,又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但各該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故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持有贓物者即為竊盜之人時,即不能單純以持有贓物之事實率意推測其有竊盜之犯行。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仍就原審已詳予審酌並論斷之事實,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QUOCHA荷蘭籍人
男23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3之3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QUOCH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NHQUOCH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見告訴人 黃鑫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即竊取系爭機車及付掛之安全帽逕自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九日十時十分許,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張玉萍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東側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系爭機車。因認被告DINHQUOCHA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DINHQUOCHA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鑫民之指訴、證人張玉萍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DINHQUOCH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DINHQUOCHA固坦承其於一○○年五月九日十時十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東側違警欄檢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我在網路上透過玩線上遊戲時認識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BIN」的美國籍男性友人向他在臺灣的男性朋友借得的,ROBIN叫我在一○○年五月七日或八日,到士林夜市靠近銘傳大學那邊找他朋友拿車,我依他指示到達該處後,就看到一個二、三十歲的男性站在那邊,我上前問他是否要將系爭機車借我,他就把系爭機車及鑰匙交給我了;我與該男性並沒有約定還車的時間,我打算在我要離開臺灣時再跟ROBIN聯絡看怎麼還車;我真的沒有偷車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鑫民於一○○年五月九日警詢時證稱:我在
一○○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將系爭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號那裡,車鑰匙忘記帶走,等到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我前往該處想騎車時,就發現系爭機車已失竊,我遂於翌(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機車登記於我母親名下,但平時為我所使用,我於一○○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的停車格,因為我忘了將車鑰匙拿下來,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我前往欲牽車時,即發現系爭機車不見了等語(偵卷第五五頁參照),足認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之告訴人指述內容,僅敘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惟未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為。
㈡至證人張玉萍於一○○年五月九日警詢時亦僅證稱:一○○
年五月九日十時十分許,被告為警逮捕時,我坐在系爭機車後座,一併被帶回查證了解案情,我不知道系爭機車是失竊車輛,我與被告也才剛認識一天,當時他搭載我,我是要去臺北火車站乘車回桃園等語(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參照),依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㈢除上述證據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餘證據,用以積極證明被
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是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之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而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系爭機車之事實,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嫌,尚不能證明系爭機車必係被告行竊所得,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無涉犯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之犯嫌,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