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福建巷48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1月3日21時40分許,搭乘其夫 林智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檢時,加速衝撞意圖逃逸,經員警強行攔停後,發現林智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分別為3.2公克、74.3公克,均扣存於林智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256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起訴之案件中),且察覺林淑惠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合理懷疑林淑惠有施用毒品行為,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9B08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6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5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其與林智清不服員警攔檢,經員警強行攔停後,發現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被告始於警詢中始自白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