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79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14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慈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57、295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成功路口,闖越紅燈,經警上前攔檢並示意停車,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騎乘機車沿秀朗路三段行駛至景平路右轉逃逸,雖經警沿途追逐,鳴笛並喝叱停車,受處分人仍加速行駛,沿景平路一路闖越景平路與大仁街、景平路與大勇街、景平路與景平路278巷口之紅燈號誌,以此方式危險駕車,經警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第24條,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對上開裁處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傳喚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之弟 張宇丘 ,及本件舉發之員警 施閔中 到庭作證,認受處分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單方面聽警員口頭陳述,亦無照片,是否有疑義?5個月前的事情受處分人之弟仍然記得,也已承認過錯,只是跟警員的說詞有所出入,是否警員有記錯?如果只有警員單方面出示路線圖就是證據,是否還有異議空間?」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⑴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⑴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⑶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曾於100年5月29
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成功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騎乘機車巡邏行經該處之警員施閔中發現,而上前攔檢並以鳴笛方式示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車,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騎乘該機車沿秀朗路三段朝景平路方向行駛逃逸,並闖越秀朗路三段與大智街之紅燈號誌,至景平路再右轉,沿景平路一路闖越景平路與大仁街、景平路與大勇街、景平路與景平路278巷口之紅燈號誌,以此方式危險駕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施閔中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以及證人施閔中提出之電子地圖1份附卷(同上卷第4、5、6頁、第21頁)可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僅有警員證詞及警員提供之路線圖為證據,並無照片云云置辯,然查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音或錄影存證,且因駕駛人不聽制止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執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音或錄影,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且參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施閔中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復佐以證人施閔中係一路騎乘警用巡邏車追逐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短暫時間觀察違規逃逸之車輛,則其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之觀察與記憶,應無混淆或錯誤之可能,足認其證詞應值採信。綜上,本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100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確有沿途闖越紅燈而危險駕車,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之弟張宇丘於原審已承認過錯
,可認上揭違規行為並非抗告人所為云云置辯,經查抗告人之弟即證人張宇丘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抗告人所有,平常為伊在騎乘使用。100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伊確有遇到警察要攔檢,卻未停下來,一直繞巷子讓警察追,想說跑掉了就沒事等語(同上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舉發警員即證人施閔中亦結證稱:因為當天是晚上,且只有看到背影,所以只記得車牌,無法指認在庭的抗告人或證人張宇丘是當天機車騎士等語(同上卷第
17頁),是本件於100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上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究係為抗告人抑或抗告人之弟即證人張宇丘,固非全然無疑。惟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若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7月2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同上卷第6頁)可稽,抗告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亦無向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參(同上卷第2頁)。抗告人嗣於100年8月22日始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處分聲明異議,且於聲明異議狀上亦僅主張「當天根本沒有印象有被舉發,是否記錯車牌,或能出示照片以及其他證明」等語,並未爭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非供其騎乘使用,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狀上台北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戳記可考(同上卷第3頁)。抗告人遲至原審100年9月27日開庭時,始辯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的不是伊,是伊弟弟云云(同上卷第15頁),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時間。是故,本件於100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上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究係為抗告人抑或抗告人之弟即證人張宇丘,固非全然無疑,然抗告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即100年7月2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以抗告人即機車所有人為裁處之對象,自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始辯稱上揭違規行為並非抗告人所為云云,依法仍不能免除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本件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100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沿途闖越紅燈而危險駕車,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抗告人為上揭機車之所有人,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逕以機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裁處之對象,依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即應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本件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執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