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高昇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第2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4號、第148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高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向不詳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福隆 、 潘春榮 、 潘文亞 、 邱耀 德、 吳俊德 共10次。
二、黃高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關俊祥 、潘春榮、潘文亞、 邱耀德 共7次。嗣於100年2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由黃高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黃高昇自願接受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9.7496公克),並至宜蘭縣 蘇澳鎮 福安新村62之3號黃高昇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2包、提撥管2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高昇(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4號卷第88頁、第89頁;偵字第1859號卷第21頁、第22頁;原審訴字第167號卷第10頁、第52頁、第94頁;原審訴字第230號卷第15頁;本院100年9月9日訊問筆錄、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訊問時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克獲利將近1千元等情(見上開審判筆錄第9頁),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及事實。此外,復有如下之證據可資為佐:
㈠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福隆部分:
有證人王福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之證詞(見警卷㈡第16頁、第17頁;偵字第904號卷第49頁、第50頁、56頁)在卷可憑。
㈡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春榮部分:
有證人潘春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見警卷㈡第23頁、第24頁;偵字第904號卷第175頁;他字第271號卷第3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亞部分:
有證人潘文亞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見警卷㈡第51頁;偵字第904號卷第18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耀德部分:
有證人邱耀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見警卷㈡第72頁;偵字第904號卷第188頁、20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㈤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部分:
有證人吳俊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見警卷㈢第10頁;偵字第1859號卷第1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㈥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予關俊祥部分:
有證人關俊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㈡第84頁、偵字904號卷第62頁、第71頁)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㈦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轉讓禁藥予潘春榮部分:
有證人潘春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04號卷第
175頁;他字第271號卷第33頁、第34頁)。㈧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轉讓禁藥予潘文亞部分:
有證人潘文亞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字904號卷第
183頁)。㈨附表二編號7轉讓禁藥予邱耀德部分:
有證人邱耀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見警卷㈡第72頁;偵字第904號卷第188頁、第20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㈩扣案之白色結晶物5包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19.749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1295號毒品鑑定書一份(見警卷㈢第34頁、偵字第904號卷第220頁)在卷可證,復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二包、提撥管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可資為憑。
綜上,被告之自白堪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1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3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8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關俊祥、邱耀德、潘文亞之重量約少許、轉讓予潘春榮之重量為每次0.1或
0.2公克,分別據證人關俊祥、邱耀德、潘春榮及潘文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各該轉讓行為均未逾淨重10公克,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說明,應予補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轉讓禁藥罪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已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該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無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下午11時44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福隆聯絡,惟被告於到達蘇澳鎮某統一超商前時,始告知王福隆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依該次其與王福隆之通聯譯文,可看出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係出門購物,在蘇澳鎮統一超商偶遇王福隆,王福隆表明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告知王福隆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王福隆於警詢中供稱:「...【見面之後】我向黃高昇
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見警卷㈡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在過年前即100年1月11日晚間11點44分,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給黃高昇,他的電話0000000000,那天打的是另外一支,但號碼我不記得了,找他是要買安非他命,他約我在統一超商見面,見面的時候他才告訴我說他沒有,但在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沒有貨,他講完就離開」(見偵字904號卷第56頁)等語。是被告與證人王福隆於電話中並未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證人王福隆於與被告見面後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告知其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等情,此部分經核被告與證人王福隆證述之情節相符,尚難僅依上開經過,即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㈡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0年1月11日下午
11時44分許與000000000之公共電話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公訴人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係誤植,應予更正。)又依該行動電話內容所示,對話內容為(以下A為被告,B為王福隆):
A:喂
B:我是誰你知道嗎?
A:知道啊
B:我跟你講一下話好不好
A:講什麼話
B:來在講
A:什麼話啦,你很奇怪
B:電話怎麼講啦,我在那個那裡等你
A:我晚一點才會出去
B:拜託一下啦,我真的有話要跟你說
A:說什麼啦
B:還是我去找你
A:你是要誘拐我出去
B:沒有啦,有事情要跟你說啦
A:你人在哪裡
B:我在豆腐岬這裡公共電話
A:要去哪?
B:看你啊,還是我走出來我們那個7-11(便利商店)
A:好啦依上開內容所示,證人王福隆邀約被告見面,並未提及係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見被告與王福隆在電話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而事後被告與王福隆見面時,被告亦告知王福隆無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已達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度。況本案被告已坦承如附表一多達10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包含被告於100年1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福隆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當無承認罪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而否認罪刑較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不多,交易之金額非鉅,交易之數量亦少,轉讓之情節則輕,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且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2包、提撥管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1,60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即被告於100年1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福康 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附表一、二判處有罪之部分,量刑亦屬適當。
丁:被告上訴主張:被告自始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金額匪鉅,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時僅求刑8年,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0年,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為抵償朋友之修車費2100元,並無積極得利,能否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容有疑義。再者,被告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與論罪科刑不成比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於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係供法官量刑之參加,法院量刑未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為抵償朋友之修車費2100元,
而交付價值2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耀德,就邱耀德而言其係支出2100元之代價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就被告而言,其對該名至邱耀德處修車之友人取得2100元之債權,是上開2100元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耀德之對價,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㈢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所著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犯罪,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然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戊: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以相約見面之模式販賣毒品,亦即以「雙方心照不宣,見面再談」之方式進行,本件被告同意王福隆之邀約前往統一超商會面,已達著手程度,原審未及審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不當之處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與證人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觀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係證人王福隆邀約被告見面,證人王福隆並未提及係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見被告與王福隆在電話中提及任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話題,尚無法推認被告與證人王福隆係「雙方心照不宣,見面再談」而推定或擬制被告與王福隆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況本案被告已坦承如附表一多達10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包含被告於100年1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福隆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一般常情,若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當無堅詞否認之理,檢察官雖舉被告於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通聯,認被告販毒均採同一模式,惟被告與證人王福隆具朋友關係,其等平日以電話聯絡,非必均以買賣毒品為目的,在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證人王福隆證稱係見面後向被告表示想買毒品(如前所述)之情形下,尚無法推測被告與證人王福隆於超商前見面係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之上訴,尚無可採。
已: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雖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均難認有理由,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年11月11日
附表一(黃高昇販賣毒品部分)
┌─┬─┬───┬────┬───┬───────┬─┬─────────┐│編│交│交易│交易次數│交易│交易方式│罪│科刑│││易│時間├────┤地點││名│││號│對││交易金額│││││││象││(新台幣│││││││││)│││││├─┼─┼───┼────┼───┼───────┼─┼─────────┤│││民國│1次│宜蘭縣│王福隆以公共電│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王│100年1├────┤蘇澳鎮│話與被告持有之│賣│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1│福│月18日│甲基安非│內埤路│門號0000000000│第│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隆│下午4│他命│附近港│或0000000000號│二│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時許│1,000元│邊路上│行動電話聯絡,│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1000元之價格│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向被告購買甲基│品│之│││││││安非他命1次,│││││││││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99年│1次│宜蘭縣│潘春榮以091291│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0、11├────┤蘇澳鎮│9431號行動電話│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潘│月間│甲基安非│南安路│與被告所有之門│第│(含門號0000000000││2│春│某日│他命│193號2│號0000000000號│二│號SIM卡壹張)與未│││榮│某時許│3,000元│樓│行動電話聯絡,│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3000元金額向│毒│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均│││││││被告購買甲基安│品│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非他命1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由被告本人交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毒品。││之│├─┼─┼───┼────┼───┼───────┼─┼─────────┤│││99年│1次│同上│同上│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0、11├────┤││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潘│月間│甲基安非│││第│(含門號0000000000││3│春│某日│他命│││二│號SIM卡壹張)與未│││榮│某時許│3,000元│││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均││││││││品│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1次│同上│同上│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2月├────┤││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潘│29日│甲基安非│││第│(含門號0000000000││4│春│下午│他命│││二│號SIM卡壹張)與未│││榮│8時│3,000元│││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3分許││││毒│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均││││││││品│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年│1次│宜蘭縣│潘春榮以門號09│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潘│1月初├────┤蘇澳鎮│00000000號行動│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5│春│某日│甲基安非│南安路│電話與被告所有│第│(含門號0000000000│││榮│某時許│他命│193號2│之門號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與未│││││3,500元│樓│18號行動電話聯│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絡,以3500元金│毒│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額向被告購買甲│品│元均沒收,販賣毒品│││││││基安非他命1公││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克,由被告本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付毒品。││抵償之│├─┼─┼───┼────┼───┼───────┼─┼─────────┤│││100年│1次│同上│同上│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潘│1月28├────┤││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6│春│日下午│甲基安非│││第│(含門號0000000000│││榮│1時許│他命│││二│號SIM卡壹張)與未│││││3,500元│││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品│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年│1次│宜蘭縣│潘文亞以門號09│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潘│1月初├────┤蘇澳鎮│00000000號行動│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7│文│某日某│甲基安非│南方澳│電話與被告所有│第│(含門號0000000000│││亞│時許│他命│跨海大│之門號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與未│││││500元│橋│18號行動電話聯│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絡,以500元金│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額向被告購買甲│品│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基安非他命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克,由被告本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交付毒品。││之│├─┼─┼───┼────┼───┼───────┼─┼─────────┤│││99年│1次│宜蘭縣│邱耀德以門號09│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邱│12月├────┤羅東鎮│00000000號行動│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8│耀│某日│甲基安非│民族路│電話與被告所有│第│(含門號0000000000│││德│某時許│他命│65號│之門號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與未│││││2,100元││18行動電話聯絡│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由被告本人將│毒│所得新台幣貳仟壹佰│││││││1小包甲基安非│品│元均沒收,販賣毒品│││││││他命,送至邱耀││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德所經營之機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行,以抵償朋友││抵償之│││││││修車費用2100元│││││││││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邱耀德。│││├─┼─┼───┼────┼───┼───────┼─┼─────────┤││吳│99年│1次│宜蘭縣│吳俊德在左列所│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9│俊│12月底├────┤蘇澳鎮│示之地點與被告│賣│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德│某日│甲基安非│蘭陽隧│聊天,得知被告│第│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他命│道附近│有販賣甲基安非│二│元沒收,販賣毒品所│││││1,000元│路邊│他命,以1000元│級│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價格向被告購│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買甲基安非他命│品│償之│││││││1次,被告當場│││││││││交付毒品。│││├─┼─┼───┼────┼───┼───────┼─┼─────────┤│10│吳│自100│1次│宜蘭縣│吳俊德以門號09│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俊│年1月├────┤蘇澳鎮│00000000行動電│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德│7日下│甲基安非│蘇澳交│話與被告所有之│第│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午5時│他命│流道附│門號0000000000│二│餘淨重拾玖點柒肆玖││││起至6│1,000元│近之萊│行動電話聯絡,│級│ 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時止││爾富超│以1000元之甲基│毒│,扣案之夾鍊袋貳包│││││││安非他命1次,│品│、提撥管貳支、門號│││││││被告當場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黃高昇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轉讓│轉讓時間│轉讓│轉讓地點│罪名│科刑│││對象││次數│││││號│││││││├─┼───┼──────┼──┼───────┼─────┼──────┤│││100年1月中旬│1次│宜蘭縣蘇澳鎮南│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月││1│關俊祥│某日某時許││方澳豆腐岬│││││││││││├─┼───┼──────┼──┼───────┼─────┼──────┤│2│潘春榮│99年10、11月│1次│宜蘭縣蘇澳鎮南│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月││││間某日某時許││安路193號2樓│││├─┼───┼──────┼──┼───────┼─────┼──────┤│3│潘春榮│99年11月某日│1次│同上│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月││││某時許│││││├─┼───┼──────┼──┼───────┼─────┼──────┤│4│潘春榮│99年12月20日│1次│同上│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月││││某時許│││││├─┼───┼──────┼──┼───────┼─────┼──────┤│││自100年1月2│1次│宜蘭縣蘇澳鎮南│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月││5│潘文亞│日下午10時起││方澳全家便利商││││││至11時許││店附近│││├─┼───┼──────┼──┼───────┼─────┼──────┤│││100年1月2日│1次│宜蘭縣蘇澳鎮南│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月││6│潘文亞│前或後一星期││方澳路邊││││││內某日下午某││││││││時許│││││├─┼───┼──────┼──┼───────┼─────┼──────┤│││100年1月2日│1次│宜蘭縣蘇澳鎮馬│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月││7│邱耀德│下午6時起至7││賽加油站旁││││││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