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秀美於民國93年9月10日,在基隆市○○路○○號「QQ堡早餐店」(下稱「早餐店」,邀集如附表壹所示之人為會員,成立合會(下稱甲會),由王秀美自任會首,上開邀集之對象為會員(各會員會份詳如附表壹所示),計55會(不含王秀美本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開始標會日期為93年9月10日,於每月10日上午10時,在「早餐店」開標,採內標方式(即每次標會後,已得標之死會每一會份應繳交一萬元,尚未得標之活會每一會份則繳交以一萬元扣除當次得標利息後之餘額),由競標者在空白標單上書立競標者之姓名、競標金額參與競標,均由王秀美主持標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詎王秀美因急需用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且會員於開標時未全數到場參與之機會,於95年3月10日,在「早餐店」,未得會員黃 柯秀蘭 (擁有編號36「柯秀蘭」之會份)之授權,偽簽「柯秀蘭」之署名及填寫「1800」之金額,而偽造標單,且行使前揭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使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柯秀蘭」得標(惟 黃柯秀蘭 於該次係誤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柯秀蘭及各活會會員,王秀美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303,400元得手。王秀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0日),在「早餐店」,未得會員 張雅晴 (擁有編號9「美華」之會份)之授權,偽簽「美華」之署名及填寫「2200」(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之金額,而偽造標單,且行使前揭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使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美華」得標(惟張雅晴於該次係誤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晴及各活會會員,王秀美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17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餘萬元)得手。
二、王秀美另於94年11月5日,在「早餐店」,邀集如附表貳所示之人為會員,成立合會(下稱乙會),由王秀美自任會首,上開邀集之對象為會員(各會員會份詳如附表貳所示),計73會(不含王秀美本人),每會一萬元,開始標會日期為94年11月5日,於每月1日及15日上午10時,在「早餐店」開標,且自95年3月起改為每月5日及20日上午10時開標,均採內標方式(即每次標會後,已得標之死會每一會份應繳交一萬元,尚未得標之活會每一會份則繳交以一萬元扣除當次得標利息後之餘額),由競標者在空白標單上書立競標者之姓名、競標金額參與競標,均由王秀美主持標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詎王秀美因急需用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且會員於開標時未全數到場參與之機會,於96年9月20日,在「早餐店」,未得 李阿德 或其配偶 李許月娥 之授權(李許月娥以李阿德之名義參與一會,擁有編號73「李阿德」之會份),偽簽「李阿德」之署名及填寫「1800」之金額,而偽造標單,且行使前揭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使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李阿德」得標(惟李許月娥於該次係誤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李阿德、李許月娥及各活會會員,王秀美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229,600元得手。
三、嗣因王秀美於96年10月間就上開甲會及乙會均停標倒會,隨後款項未如期清償,經會員 王秋菊楊玉琳王綉梅 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秋菊、楊玉琳、王綉梅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會腳在審判外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會員名冊,屬成立合會事件之遺跡證據,為物證性質之文書,公訴人及被告對於物之同一性並無爭執,換言之,當事人並無竄改之爭議,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招集甲會及乙會、擔任會首、投標及倒會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秋菊、楊玉琳、王綉梅、證人即會腳 吳惠娟張文川程靖惠 、陳 王美玉劉秀美陳金蓮黃梅 卿、 盧正忠許圓環簡蕭秀碧張孟美 、黃柯秀蘭、 高佩筠 、林 麗玉林春梅張對張麗彬 、李阿德、 洪玉照 、李許月娥、 蔣春生 、黃梅、 林鐘秋琴魏美芬郭銀桃練重威 、張雅晴、 楊曾雀余罔市孫木蘭王進發王秀雲 、魏美芬、 林麗玲高振宏柳寶玉劉育菱張吳艷貞林月卿陳慶生張金美鄭日萱彭基生王彩雲 、陳金蓮、 高政宏 等人所述,並無不符,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告各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程靖惠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程靖惠代表號62號 陳富美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和解書、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6年11月7日通知基院 慧非明 96年度票字第843號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冒名得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遭會腳倒會,以致週轉不靈,因而合會無法繼續開標,自始至終無詐欺之犯意,且借用會腳標會,係獲得當事人同意,亦無冒標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自任會首邀集上開甲會、乙會、但均中途停會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甲會及乙會之會單在卷可參(卷附會單表格中打字列印之會員姓名參照),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甲會」冒標「編號36柯秀蘭」部分,經查證人黃柯秀
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妯娌黃簡正玉參加甲會共二會,是用簡正玉(編號35)及柯秀蘭(編號36)之名加入,柯秀蘭之會份已於96年1月10日以2200元得標, 伊有 拿到錢且將一半的錢分給黃簡正玉,還有一個是活會(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49至151頁),表明「編號35簡正玉」之會份已得標、「編號36柯秀蘭」之會份未曾得標之意等語。按證人黃柯秀蘭除自己入會之外,另經手與黃簡正玉共同入會,合計參加2會,其中1會已得標,1會尚為活會,故有實際參投標之與經驗,所述關於被告冒標「甲會」「編號36柯秀蘭」部分之事實,較可憑信。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所「編號35簡正玉」有「96、元(即96年1月)、2200」之投標記載以及「編號36柯秀蘭」有「95、3(即95年3月)、1800」之投標記載,則係證人林麗玲得自被告轉述之訊息,非親自見聞,難以憑信。是上開被告冒標「甲會」「編號36柯秀蘭」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關於「甲會」冒標「編號9美華即張雅晴」部分,經查證人
張雅晴在原審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用小名「美華」(編號9)參加甲會,編號8是母親林月卿的會份,伊都是請母親幫忙代繳會款,母親的會份在96年2月10日已經得標,伊的會份仍是活會,…96年10月10日合會解散當天,伊才知道自己被冒標,調解時伊當面問被告,問她為何其他會員之會單上伊已在95年10月10日以1800元得標死會,被告說她向伊借標,但實際上並無借標這件事,被告有承認她冒標伊的會,伊因此要求被告在會單上「美華」欄位註記「活會」並簽名(原審卷一第178至184頁,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50頁、第195至196頁)等語。按證人張雅晴既無借予被告標會之事實,被告亦曾在合會解散當天向證人張雅晴自承借用其名義標會,且證人張雅晴之會份竟然成為死會,如非身為會首之被告冒標,其誰能冒標。是上開被告冒標「甲會」「編號9美華即張雅晴」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乙會」冒標「編號73李阿德名義(實際參加人為李阿
德之妻李許月娥)」部分,經查被告在原審雖供稱「會單上雖寫『李阿德』,但實際上係由李阿德之配偶『 阿娥 』來跟會」、「伊打電話向阿娥說伊沒錢,會借給伊標,阿娥有『同意』云云,惟證人李許月娥在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將會借給被告標,伊的會一直都是活會,李阿德亦無將會借給被告標」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212頁),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證人李許月娥或其夫李阿德有借會予伊之事實,空言以借會為辯,自非可採,應以證人李許月娥所述為真。是上開被告冒標「乙會」「編號73李阿德名義」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均堪認定。核其冒用「
柯秀蘭」、「美華」、「李阿德」名義得標且向甲會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及冒用「李阿德」名義得標且向乙會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各次均係基於冒名得標後收齊會款之單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標單並向各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刑法修正前即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前之95年3月10日冒標「甲會」「編號36柯秀蘭」部分,應單獨成立一罪;其於96年7月10日及96年9月20日刑法修正後即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後所犯冒標「甲會」「編號9美華即張雅晴」及「乙會」「編號73李阿德名義部分,係各自成立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前即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前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甲、乙兩會」,除以上犯行之外,
尚有下列犯行,即:1.94年11、12月間擅將「乙會」中盧正忠(起訴書誤載為 盧進忠 )、王秀雲之會售予楊曾雀,各詐得60餘萬元;2.93年12月起(招募甲會之次月)迄95月6月間止,以1500元至2200元冒標其中2活會;3.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不詳之標息冒標其中6活會,係構成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牽連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文書之數行為,均與刑法修正前之判罪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等語。
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⒊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並無對楊曾雀詐欺取財,盧正忠之乙會因為標不到,授權伊賣給楊曾雀及張對,楊曾雀及張對合資購買盧正忠之乙會會份,伊有將錢交給盧正忠,該會份後來楊曾雀及張對亦有標到;王秀雲是 伊親 妹妹,她說想將乙會會份賣掉,該會份是賣給楊曾雀,後來楊曾雀亦有得標;㈡伊就甲會及乙會均無冒標行為,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⒋關於出售盧正忠、王秀雲會份予楊曾雀部分,經調查證據結
果,楊曾雀固有購買本件甲會會份之事實,但尚不能確定楊曾雀所買之會份為何人之會,是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訛詐之行為。況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從盧正忠、王秀雲買入會份在轉賣予楊曾雀之情形,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詳如後敘。
⒌關於以甲會活會會員中2人之名義冒標及以乙會活會會員中6
人之名義冒標部分,公訴人就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並未指出可資確定之行為時間、地點及內容,亦未指出憑以認定之證據方法,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為如前述之論斷,其關於有罪部分,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得標,進而詐騙活會會員,以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手段顯有可議之處,各次詐得之金額非輕,因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善,犯後雖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然其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切實履行其允諾之給付內容,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其關於無罪部分,因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部分,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月30日以前),斯時尚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且其所起訴之內容均關於合會之糾紛,應屬同一訴訟客體,與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部分(即冒標「柯秀蘭」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核無違誤。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到庭證稱:被告主動找其表示
有會員欠錢要賣會份,問其是否要買,其向被告購買3.5個會,另半會與張對合資購買等語明確(參判決第16頁),盧正忠、王秀雲毫無出售會份之意,被告何以無端主動向被害人詐稱盧正忠、王秀雲需款孔急欲出售會份,而私自將盧正忠、王秀雲之會份出售予被害人?縱盧正忠、王秀雲有資金需求,亦與被告無涉,被告身為合會會首,不依盧正忠、王秀雲之要求進行投標,反逕自將盧正忠、王秀雲之會份私售予被害人,顯然違背常情,原審認定之事實,恐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害人共向被告購買4個會份,扣除盧正忠、王秀雲之2個會份,其餘被告出售之2個會份,被告從何而來?顯見本件應係被告需款孔急,向被害人詐稱有會員欲出售會份,而向被害人詐取價金,被害人自始未取得該合會之會份,嗣被害人表示欲投標時,被告再另籌款交付被害人,並謊稱該款項係得標之合會金,其臨訟杜撰出售盧正忠、王秀雲之合會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向被害人詐得價金後,其詐欺行為已然既遂,不因事後籌款賠償被害人而解免其刑責,原審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無涉,自有商榷之餘地。」等語。
㈢惟查:刑法上之詐欺須以行為時具有不法意圖且欺瞞行為有
使人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僅民法上權利轉讓發生瑕疵,尚不能以刑法上詐欺罪相繩。本件被告與楊曾雀間關於盧正忠、王秀雲民間合會會份轉讓,因未徵得其他全體會員同意,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之規定,權利之轉讓固有瑕疵存在,然盧正忠、王秀雲係中途退出民間合會、會份由被告收回後轉讓予楊曾雀之事實,既為被告、盧正忠與王秀雲、楊曾雀三方所知稔,受讓方楊曾雀並非陷於錯誤,豈有刑法上詐欺罪可言?上訴意旨憑此權利轉讓之瑕疵即認被告犯詐欺罪,容有誤會,為無理由。而被告因上述權利轉讓之瑕疵,於事後籌款賠償楊曾雀,契合一般人認知之情理,不能反而執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至於盧正忠、王秀雲同意轉讓民間合會會份之事實,迭據盧正忠、王秀雲自始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上訴意旨任指為被告或盧正忠、王秀雲臨訟杜撰之詞,亦無理由。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表壹(即起訴書所載甲會):
┌────┬────┬──────┬┬────┬────┬───────┬┐│會員姓名│參與會數│會單上之編號││會員姓名│參與會數│會單上之編號││├────┼────┼──────┼┼────┼────┼───────┼┤│林麗玲│參與一會│1││魏美芬│參與四會│27、28、29、30││├────┼────┼──────┼┼────┼────┼───────┤││ 簡慧綺 │參與一會│2││ 李雪治 │參與一會│31││├────┼────┼──────┼┼────┼────┼───────┤││ 鍾彩霞 │參與一會│3││ 李翠雪 │參與一會│32││├────┼────┼──────┼┼────┼────┼───────┤││許圓環│參與一會│4││何先生│參與一會│33││├────┼────┼──────┼┼────┼────┼───────┤││柳寶玉│參與一會│5││ 小鳳 │參與一會│34││├────┼────┼──────┼┼────┼────┼───────┤││劉育菱│參與一會│6││簡正玉│參與一會│35││├────┼────┼──────┼┼────┼────┼───────┤││ 阿環 │參與一會│7││柯秀蘭│參與一會│36││├────┼────┼──────┼┼────┼────┼───────┤││林月卿│參與一會│8││ 俊德 │參與二會│37、38││├────┼────┼──────┼┼────┼────┼───────┤││美華│參與一會│9││鄭日萱│參與一會│39││├────┼────┼──────┼┼────┼────┼───────┤││ 林曾琴 │參與一會│10││ 劉媽媽 │參與一會│40││├────┼────┼──────┼┼────┼────┼───────┤││ 林文煌 │參與一會│11││ 陳明村 │參與一會│41││├────┼────┼──────┼┼────┼────┼───────┤││麗玉│參與一會│12││彭基生│參與一會│42││├────┼────┼──────┼┼────┼────┼───────┤││ 孫偉蕭 │參與一會│13││ 張玉梅 │參與一會│43││├────┼────┼──────┼┼────┼────┼───────┤││ 柯春 │參與一會│14││王美玉│參與一會│44││├────┼────┼──────┼┼────┼────┼───────┤││ 林美珠 │參與一會│15││ 廖皇德 │參與一會│45││├────┼────┼──────┼┼────┼────┼───────┤││ 阿桃 │參與一會│16││ 施俊吉 │參與一會│46││├────┼────┼──────┼┼────┼────┼───────┤││ 阿英 │參與一會│17││盧正忠│參與一會│47││├────┼────┼──────┼┼────┼────┼───────┤││ 林瑞霖 │參與一會│18││ 阿珠 │參與一會│48││├────┼────┼──────┼┼────┼────┼───────┤││ 陳林美 │參與一會│19││張孟美│參與一會│49││├────┼────┼──────┼┼────┼────┼───────┤││洗衣店│參與一會│20││王綉梅│參與一會│50││├────┼────┼──────┼┼────┼────┼───────┤││ 范梅芳 │參與二會│21、22││ 賴正文 │參與一會│51││├────┼────┼──────┼┼────┼────┼───────┤││ 林秀 │參與一會│23││ 簡朝成 │參與一會│52││├────┼────┼──────┼┼────┼────┼───────┤││ 阿蘭 │參與一會│24││王彩雲│參與一會│53││├────┼────┼──────┼┼────┼────┼───────┤││吳惠娟│參與一會│25││ 陳潔瑩 │參與一會│54││├────┼────┼──────┼┼────┼────┼───────┤││ 張慶生 │參與一會│26││高佩筠│參與一會│55││└────┴────┴──────┴┴────┴────┴───────┴┘附表貳(即起訴書所載乙會):
┌────┬────┬───────┬┬────┬────┬──────┬┐│會員姓名│參與會數│會單上之編號││會員姓名│參與會數│會單上之編號││├────┼────┼───────┼┼────┼────┼──────┼┤│李雪治│參與一會│1││王秀雲│參與一會│38││├────┼────┼───────┼┼────┼────┼──────┤││ 張柾中 │參與一會│2││魏美芬│參與二會│39、40││├────┼────┼───────┼┼────┼────┼──────┤││ 潘明正 │參與一會│3││張麗彬│參與一會│41││├────┼────┼───────┼┼────┼────┼──────┤││陳金蓮│參與一會│4││ 吳文卿 │參與一會│42││├────┼────┼───────┼┼────┼────┼──────┤││ 陳阿滿 │參與一會│5││施俊吉│參與一會│43││├────┼────┼───────┼┼────┼────┼──────┤││ 高政傑 │參與一會│6││陳明村│參與一會│44││├────┼────┼───────┼┼────┼────┼──────┤││阿環│參與一會│7││盧正忠│參與一會│45││├────┼────┼───────┼┼────┼────┼──────┤││ 張敏福 │參與一會│8││ 美味香 │參與二會│46、47││├────┼────┼───────┼┼────┼────┼──────┤││阿蘭│參與一會│9││俊德│參與一會│48││├────┼────┼───────┼┼────┼────┼──────┤││麗玉│參與一會│10││ 吳哲邦 │參與一會│49││├────┼────┼───────┼┼────┼────┼──────┤││孫偉蕭│參與一會│11││ 林淑燕 │參與一會│50││├────┼────┼───────┼┼────┼────┼──────┤││林曾琴│參與一會│12││ 曾佩珍 │參與一會│51││├────┼────┼───────┼┼────┼────┼──────┤││張慶生│參與二會│13、14││ 楊脂蓉 │參與一會│52││├────┼────┼───────┼┼────┼────┼──────┤││ 廖凰德 │參與一會│15││楊玉琳│參與一會│53││├────┼────┼───────┼┼────┼────┼──────┤││王美玉│參與一會│16││ 黃金雨 │參與一會│54││├────┼────┼───────┼┼────┼────┼──────┤││ 陳國萬 │參與一會│17││ 劉佳玟 │參與一會│55││├────┼────┼───────┼┼────┼────┼──────┤││張金美│參與一會│18││ 陳若萍 │參與一會│56││├────┼────┼───────┼┼────┼────┼──────┤││ 陳鍵昌 │參與一會│19││王秋菊│參與一會│57││├────┼────┼───────┼┼────┼────┼──────┤││王彩雲│參與一會│20││洪玉照│參與一會│58││├────┼────┼───────┼┼────┼────┼──────┤││王進發│參與一會│21││簡正玉│參與一會│59││├────┼────┼───────┼┼────┼────┼──────┤││張對│參與二會│22、23││ 劉富美 │參與一會│60││├────┼────┼───────┼┼────┼────┼──────┤││ 王吉能 │參與一會│24││劉育菱│參與一會│61││├────┼────┼───────┼┼────┼────┼──────┤││阿英│參與一會│25││陳富美│參與一會│62││├────┼────┼───────┼┼────┼────┼──────┤││ 小允 │參與一會│26││ 鍾麗滿 │參與一會│63││├────┼────┼───────┼┼────┼────┼──────┤││ 范蓮芳 │參與一會│27││ 王國鍾 │參與一會│64││├────┼────┼───────┼┼────┼────┼──────┤││洗衣店│參與一會│28││ 鍾秋琴 │參與一會│65││├────┼────┼───────┼┼────┼────┼──────┤││陳林美│參與一會│29││張玉梅│參與一會│66││├────┼────┼───────┼┼────┼────┼──────┤││秀蘭│參與一會│30││林瑞霖│參與一會│67││├────┼────┼───────┼┼────┼────┼──────┤││何先生│參與一會│31││ 阿桂 │參與一會│68││├────┼────┼───────┼┼────┼────┼──────┤││ 阿卿 │參與一會│32││ 小雯 │參與一會│69││├────┼────┼───────┼┼────┼────┼──────┤││吳惠娟│參與一會│33││ 阿忠 │參與一會│70││├────┼────┼───────┼┼────┼────┼──────┤││張文川│參與一會│34││ 林宗賢 │參與一會│71││├────┼────┼───────┼┼────┼────┼──────┤││春梅│參與一會│35││素真│參與一會│72││├────┼────┼───────┼┼────┼────┼──────┤││ 春燕 │參與一會│36││李阿德│參與一會│73││├────┼────┼───────┼┼────┼────┼──────┼┤│品君│參與一會│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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