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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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第三一九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幣伍張(編號BN00六九九五YF號叁張、編號BN00六九五0YF號壹張及編號CL四七五八八八WB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見 蔡燦南 於報上刊登欲販賣中古家電等物品之廣告,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蔡燦南取得聯絡,並表示有意向蔡燦南購買該等家電欲前往看貨,獲蔡燦南首肯後,旋即向不知情之友人 葉佳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並搭載葉佳玲,共同前往台南市○○街○○號蔡燦南承租之住處,持其先前收受自他人交付後,方知為偽造之新版千元偽鈔五張(編號BN00六九九五YF三張、BN00六九五0YF一張及CL四七五八八八WB一張),並夾帶千元真鈔一張,共六張千元紙鈔交付予蔡燦南(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向蔡燦南購買掛圖三幅及中古之電視、電腦及化妝台各一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蔡燦南收受前述紙鈔後,發現部分紙鈔紙質粗糙,且用指甲撥弄該紙鈔之浮水印線條即剝落,始知收受者係偽鈔,隨即向警報案,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蔡燦南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燦南之證述。
㈢扣案千元紙幣五張及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印字第○九○○○二四六三號函。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調 科南 字第○九二六二三六五○○四○號測謊報告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幣五張(編號BN00六九九五YF號三張、編號BN00六九五0YF號一張及編號CL四七五八八八WB號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