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惠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26、15799、1551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6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惠琳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涂惠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詐欺、竊盜及毒品等案件通緝在案,於101年5月29日凌晨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緝獲逮捕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咬傷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榮裕 之右大腿,致陳榮裕右大腿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解送涂惠琳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訊問完畢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由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員警 王榮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編號305號巡邏車搭載同屬特勤中隊第三分隊員警 鄭銘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 邱喬梅 ,解送至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途中,因涂惠琳不斷用身體及手部攻擊邱喬梅,王榮其遂折返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加取戒具以戒護涂惠琳,俟鄭銘逸拿取腳鐐予王榮其,王榮其於副駕駛座後方門外將涂惠琳銬上腳鐐後,因邱喬梅無法將涂惠琳安全帶扣上,故王榮其隨即繞到駕駛座後方,請邱喬梅先行下車,將涂惠琳安全帶扣上,再走至副駕駛座後門接過鄭銘逸遞交之口罩時,涂惠琳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趁隙將車門上鎖並爬至駕駛座駕駛警車逃逸,警旋沿路追躡,涂惠琳駕車行經高雄市○○○路、興中一路、中山二路、一心二路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正常行車管制號誌,客觀上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即貿然行駛,因而撞擊 林瓊 玉、 吳柏穎 、 朱本香 、 鄒秀美 、 朱秀鳳 所騎乘之機車,致 林瓊玉 等5人成傷(各被害人、時間、地點、受撞擊位置、受傷情形、過失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涂惠琳見狀雖知悉林瓊玉等5人遭撞擊後有受傷之可能,仍未停留在現場對林瓊玉等人為必要之救助,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駛離現場,惟因經警一路駕車追捕,於同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圍捕攔下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林瓊玉、朱本香、朱秀鳳、鄒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惠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榮其、鄭銘逸、邱喬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明芳 、朱本香、 韓大宇 、朱秀鳳、林瓊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洪進興 、 張振耀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 林天鐘 、王榮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陳榮裕、告訴人朱本香、被害人鄒秀美所出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瓊玉、吳柏穎所出具之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朱秀鳳所出具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脫逃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使用警械報告表影本、車號00-0000號巡邏車撞擊點及槍擊點照片2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參照)。被告涂惠琳雖於警方押解之過程中,趁隙駕駛警車逃逸,惟沿路經警追躡,即行逮捕,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尚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故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人另偵查被告妨害公務、脫逃未遂、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26754號),核與其所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如林瓊玉、吳柏穎、朱本香、鄒秀美、朱秀鳳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脫逃未遂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4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涂惠琳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涂惠琳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林瓊玉等5人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脫逃未遂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涂惠琳之駕駛執照於96年9月27日業經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林瓊玉等5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脫逃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脫逃未遂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害人林瓊玉於101年5月30日警詢中雖未明確表示欲提出告訴,僅供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子吳柏穎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撞上,致其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而其子吳柏穎受有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警方依法處理偵辦(見警2卷第36頁),然由林瓊玉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請警察偵查處理其因本案受傷部分,顯見其有為自己及其子吳柏穎依法追訴之意思,應認已提起告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通緝在案,於遭警逮捕緝獲之際,無故咬傷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影響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甚鉅,且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並以各種方式干擾警方執勤之順利,進而趁隙駕駛警車脫逃;復為避免遭警方逮獲,以危險駕駛方式,在道路上急駛亂竄,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造成他人遭撞擊而受傷,猶不知停止仍逃逸,縱經警方開槍阻其前進,仍不停車,足見其對於之前所為之犯行,不知悔改,以此惡行欲圖逃避執行,其惡性甚重,且對於社會治安、公權力之行使亦造成莫大之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受撞擊位置│受傷情形│過失情形│├──┼───┼─────┼─────┼─────┼────┼────┤│1│林瓊玉│101年5月29│高雄市苓雅│車號000-00│右肘挫傷│未注意車││││日17時5○○○區○○○路│9號輕型機││前狀況│││││與仁智街口│車左側車身│││├──┼───┼─────┼─────┼─────┼────┼────┤│2│吳柏穎│同上│同上│同上│右膝左踝│未注意車│││(林瓊││││挫傷│前狀況│││玉之子││││││││)││││││││││││││├──┼───┼─────┼─────┼─────┼────┼────┤│3│朱本香│101年5月29│高雄市前鎮│車號000-00│右手肘、│未注意車││││日17時5○○○區○○○路│0號重型機│右髖挫傷│前狀況│││││與復興三路│車右側車身│、雙膝擦││││││口││傷││├──┼───┼─────┼─────┼─────┼────┼────┤│4│鄒秀美│同上│同上│同上│左肩關節│未注意車│││(由朱││││脫臼、左│前狀況│││本香搭││││肱骨骨折││││載)││││、右小腿││││││││及膝蓋長││││││││、深撕裂││││││││傷││├──┼───┼─────┼─────┼─────┼────┼────┤│5│朱秀鳳│101年5月29│高雄市苓雅│車號000-00│左腳背挫│未注意車││││日17時5○○○區○○○路│F號重型機│傷併磨擦│前狀況及│││││與聖德二街│車右側車身│傷及左大│遵守號誌│││││口││腿肌肉拉││││││││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