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泰 諺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6月22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7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8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泰諺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泰諺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在高雄市梓官區統一超商梓官門市,先將其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梓官農 會帳戶)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志朗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後,復以電話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明福 之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黃美香 、 姚禹 、 鄭佩芩 、 古志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古致遠 」)、 洪瑋庭 、 吳姿瑩 等6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盧泰諺提供之上開梓官農會帳戶或臺銀帳戶內,嗣黃美香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志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 洪偉庭 訴由 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盧泰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背面第5行至第9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盧泰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志遠、洪瑋庭、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香、姚禹、 鄭佩苓 、吳姿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被告梓官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01年3月9日梓農信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1年3月9日岡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美香匯款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姚禹、鄭佩苓、吳姿瑩、告訴人洪瑋庭匯款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古志遠匯款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盧泰諺將其申辦之梓官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洪瑋庭受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前於101年6月26日之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日期為101年6月22日),始移送被害人吳姿瑩部分請求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7099號),經本院第一審於101年6月27日退回併辦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5日函文,及本院於該函文上批示在卷可按(本院簡字卷第24頁);檢察官即於101年7月6日,就被害人吳姿瑩部分,以該案被告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即本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已於10
1年7月4日就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稽,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時,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即本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容有違誤,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亦不拘束本院,就該案被害人吳姿瑩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古志遠、洪瑋庭、被害人黃美香、鄭佩苓、吳姿瑩達成和解,且賠償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件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情形,惟被告前無同性質之詐欺取財前科,本件一時失慮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為幫助詐欺犯行,並非詐欺犯行之正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目前均已賠償附表所示之所有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共計新臺幣186,878元,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所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訴人)│││及轉帳地點│(單位:│││││││新臺幣)│││││││;轉入帳│││││││戶│├──┼─────┼─────┼───────┼──────┼────┤│1│黃美香│101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1年2月20日│50,000元│││(被害人)│20日13時30│打電話予被害人│14時30分許;│(梓官農││││分許│,佯稱係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龜│會帳戶)│││││因有急需、需○○○鄉○○○路││││││款云云,致被害│65號之 龜山農 ││││││人陷於錯誤而匯│會櫃臺││││││款。│││├──┼─────┼─────┼───────┼──────┼────┤│2│姚禹│100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0年2月20日│29,985元│││(被害人)│20日15時許│打電話予被害人│17時32分許;│(臺銀帳│││││,先佯稱JJS網│位於新北市板│戶)│││││路商店人員,以│橋區縣○○道││││││被害人先前網路│三段270巷2-6││││││購物作帳錯誤,│號之統一超││││││及佯稱銀行人員│商││││││要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確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鄭佩芩│101年2月20│詐欺集團成員撥│100年2月20日│29,987元│││(被害人)│日16時52分│打電話予被害人│17時49分許;│(臺銀帳│││││,先佯稱奇摩網│位於臺南市南│戶)│││││路商店人員○○○區○○路○段││││││被害人先前網路│113號之統一││││││購物分期付款設│超商││││││定錯誤,及佯稱│││││││銀行人員要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古志遠│101年2月20│詐欺集團成員撥│100年2月20日│5,987元│││(告訴人)│日17時30分│打電話予告訴人│18時2分許;│(臺銀帳│││││,先佯稱奇摩網│位於新竹市元│戶)│││││路商店人員,以│培街199號之││││││被害人先前網路│全家超商││││││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及佯稱│││││││銀行人員要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洪瑋庭│101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1年2月21│29,912元│││(告訴人)│19日16時│打電話予告訴人│日凌晨0時44│(梓官農│││││,先佯稱奇摩網│分許;臺南市│會帳戶)│││││路商店人員,以│永康區某統一││││││告訴人先前網路│超商││││││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及佯稱│││││││銀行人員要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並解除云云│││││││,並要求告訴人│││││││至超商購買點數│││││││卡,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6│吳姿瑩│101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1年2月21│分別匯款│││(被害人)│20日晚間某│打電話予告訴人│日凌晨0時33│11,018元││││時許│,先佯稱奇摩網│分及0時45分│及29,989│││││路商店人員,以│許;台北市某│元(梓官│││││被害人先前網路│處之中國信託│農會帳戶│││││購物分期付款設│自動櫃員機│)│││││定錯誤,及佯稱│││││││銀行人員要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