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恆 代理人 邱志勇 相對人皇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彥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向外國依期貨合約購買大宗砂糖之貿易商,相對人則向抗告人購買後再轉賣第三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由相對人授權統一公司直接向抗告人叫貨(砂糖),統一公司所訂購之砂糖貨品直接由抗告人倉儲運至統一公司所指定生產工廠。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6日、7日、8日、9日代相對人出貨「泰國MP特砂」予統一公司,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047,000元,惟相對人於102年8月14日僅匯款1,047,000元,尚有200萬元貨款尚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經抗告人屢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係股東兼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公司資產易轉向其個人或第三人名下,致公司法人名下無財產,造成債權人日後對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困境。相對人復繼續向統一公司請款,致減少其對統一公司之債權,而有不利於債權人受償之行為,且相對人之資產僅有車輛並無不動產或定存資料,其銀行帳戶金錢每天隨時變動,不足以確保債權,而車輛屬消耗品,折舊快,大多屬營業用貨車且為舊車價值低,實無資產可供保障,又相對人自承其經營數十年且經營良好,竟除消耗品車輛外,無不動產或定存等資產,可證相對人公司資產皆轉移至負責人或第三人名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願提高保證金成數或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乃統一公司之砂糖供應商,信用及付款能力均無疑慮,並無經營不善之問題。相對人於102年4月29日即請第三人康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律公司)將200萬元貨款先匯入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年8月14日將餘額1,047,000元匯予抗告人,是相對人已給付抗告人請款總金額3,047,000元,並無未給付200萬元貨款之情事。縱兩造對於貨款是否已完全給付存有爭執,惟此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對統一公司有貨款可供查封扣押,益證相對人債信良好、營運正常,且相對人在尚未與抗告人為業務上往來之前,早與統一公司合作多年,與抗告人結束交易往來之後,相對人仍持續與統一公司合作,相對人與統一公司之砂糖交易量龐大,每7日即會結一次帳,每次交易結算金額高達3、400萬元,且相對人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多數時間之存款餘額均有千萬元以上之充裕資金。又相對人之後就抗告人所請求之102年8月13日至14日貨款1,549,750元,亦已全數給付完畢,而抗告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無送達不到之情形,足徵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無資力之情事,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貨款債權,業據提出統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應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民事起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102年度 司裁 全字第1068號卷第2頁背面、第3-5頁,下稱司裁全卷)。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彥戶籍謄本影本(司裁全卷第6、7頁;本院卷第34-36頁;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卷第32頁,下稱執事聲卷),以為釋明,惟自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僅能得知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催討貨款200萬元之事實,就此相對人則抗辯其已於102年4月29日請康律公司將200萬元貨款先匯入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康律公司匯款資料查詢、請款明細之回傳文件等影本為憑(執事聲卷第12-13頁),且相對人之後就抗告人所請求之102年8月13日至14日貨款1,549,750元,業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應付帳款明細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帳金額表相符(本院卷第44頁),足徵相對人未支付系爭貨款200萬元,乃因兩造對於102年4月29日之匯款200萬元是否得以扣抵系爭貨款,於認知上尚有歧異所致,自難僅憑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付系爭200萬元貨款,即謂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而構成假扣押之原因。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仍持續向統一公司請款,致減少其對統一公司之債權,而有不利於債權人受償之行為,且相對人實為一人公司,其資產僅有車輛並無不動產或定存資料,車輛乃消耗品,經折舊後價值低,不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可證相對人公司資產皆轉移至負責人或第三人名下云云,然查,相對人為統一公司之砂糖供應商,其與統一公司每7日即會結一次帳,每次交易結算金額高達3、400萬元,且相對人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多數時間之存款餘額均有千萬元以上,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存摺明細影本1件在卷可按,足徵相對人於系爭貨款爭議發生之後,仍持續對統一公司進行供貨,並無經營不善而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為維持公司營運及資金周轉,持續向統一公司請款,乃商業經營所必須,自難以此即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有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至相對人之股東共有4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縱其中股東 楊妥貞 為董事陳俊彥之配偶,而有家族公司之嫌,然此乃臺灣中小企業常見之組織型態,自難以此即謂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詳查,遽准其聲請,自有違誤,原法院予以廢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