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聰賢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聰賢係 蔡高 玉霞 之子,緣 蔡高玉霞 於民國74年3月間某日、91年12月26日、92年1月23日,將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926建號房地)分次贈與蔡聰賢,惟上開房屋仍由蔡高玉霞出租他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亦由蔡高玉霞保管。詎蔡聰賢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係由蔡高玉霞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填寫補發申請書與切結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之公文書(92年11月28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上。經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而於92年12月30日將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據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予蔡聰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之正確性及蔡高玉霞之權益。嗣蔡高玉霞經上開房屋承租告知,前揭房地所有權人已由蔡聰賢移轉予其妻 黃富昭 ,並要求承租人搬遷,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高玉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蔡高玉霞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人之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若認其係證人,本應命其具結,惟檢察官既未令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即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未經具結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541號卷,下稱偵1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證人蔡高玉霞於101年3月23日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蔡高玉霞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本件證人蔡高玉霞於101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下稱偵2卷第11頁至第12頁),既經具結,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蔡高玉霞前揭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前揭房子一開始就是要買給伊的,伊父親過世後才慢慢轉移給伊,當時所有權狀就是我們在保管,92年遺失,那是很重要的證件,所以我們才去申請補發,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政機關尚需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之實質上審查程序始得補發,新興地政事務所係經實質審查程序後,始核發權狀,又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以遺失為由申報後,補發之權狀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應無影響登記之正確性,亦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故被告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於92年4月1日遺失為由,填寫申請書與切結書,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該所公務員依法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92年11月28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而於92年12月30日將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據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予被告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高雄市政府地政費用繳款書、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8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參見偵一卷第29-39頁),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1份(偵一卷第9-10頁)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高玉霞業於10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其所保管之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各1紙,經檢視無訛後發還,且有發狀日期為92年1月23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偵一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高玉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都由伊放在家中抽屜保管等語(見偵2卷第11-12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足認於被告申請上開權狀補發時,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各1紙確係由告訴人蔡高玉霞保管無訛。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證人蔡高玉霞所保有之權狀是否即為初始之權狀,而始終不在被告保管中。
(三)就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高玉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區○○路○○○號的房地分次贈與給被告, 伊有 跟被告及被告之妻黃富昭說:所有權狀放在伊民族一路540號家中的抽屜,等伊過世後再回來拿,伊先生在世的時候就說房子的租金給伊收,從一開始租金就都是伊在收的;兩個兒子的權狀都放在伊這裡的原因是伊先生說要放在伊這裡,房租若不讓伊收的話,伊無法陪對人情世事等語(見偵2卷第11-12頁、本院簡上卷第78-7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高玉霞既然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由證人蔡高玉霞保管之處所告知被告,且前揭房屋確實由證人蔡高玉霞出租,亦有出租人為蔡高玉霞之租賃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偵1卷第25-27頁),參以告訴人身為被告之母親,關係密切,且早已移轉房屋及建地之所有權贈與被告,若非真有上開情事,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足可採信。堪認被告係明知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始終在告訴人之保管中未曾遺失,竟仍於92年11月27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92年4月1日遺失屬實」申請補發,自屬以不實事項提出申請甚明。
(四)至於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一開始就是要買給伊的,是伊父親過世後才慢慢移轉所有權給伊云云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爭議,與本案被告是否明知上開權狀未遺失卻申請補發,並無任何關連性,亦非本案之審判範圍或應先行確認之民事爭議,倘被告認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利,自應循訴訟程序請求告訴人返還權狀,被告竟捨此不為,於明知權狀未遺失之情況下,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行為自已觸法無疑,其上開所辯,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五)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地政人員於92年11月27日受理被告提出書狀補發申請案件,旋於翌日(同年月28日)依法製作公告之公文書對外公告,於30日公告期滿後,即於92年12月30日補發權狀,並未再行調查其他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登記案影本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28頁至第39頁)。是以,無論自法律規定或本件登記案實際處理過程以觀,地政機關公務員對於公告上所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反而一經受理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時,即依申請人切結書所載事由,將該遺失事實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並對外發佈。至前揭地政事務所公告事項一固謂「下列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據所有權人申請遺失補發,經審查無尚無不合,依法…」等語,然查其前後文,僅說明申請人需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供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說明公務員尚須調查何等事證,自無從據以推論該管公務員就本件公告之製作有實質審查義務,附此敘明。
2.再本件登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情形之公告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自足以損害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製作公告文書之公信力;又公務員復依被告之不實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致告訴人所持有之原始系爭房地權狀形同廢紙,且告訴人即因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而出租系爭建物,因被告謊報遺失,致其租賃契約發生爭議,而受有無法收租之危險,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六)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兒子,欲證明告訴人有分房屋給兒子們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惟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有關生前有無分析財產認定,與本案之待證事項即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此項聲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所有權狀實未滅失,卻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此補發所有權狀,造成2份所有權狀(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損害所有權狀之公信力,使實際占有原所有權狀之告訴人權益受損,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目的僅在取得自身所有不動產之權狀,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