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h○○相對人C○○
B○○宇○○酉○○午○○天○○辰○○申○○J○○I○○兼法定代理人未○○○相對人D○○
E○○a○○○宙○○W○○U○○○R○○戌○○法定代理人b○○
巳○○相對人T○○
Z○○K○○L○○黃○○A○○H○○玄○○G○○F○○d○○e○○f○○g○○c○○N○○X○○V○○S○○Q○○O○○P○○甲○○癸○○壬○○子○○卯○○庚○○丁○○丑○○戊○○己○○乙○○Y○○○丙○○寅○○辛○○地○○M○○亥○○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各該共有人應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計算書:
~F0~T48;⒈第一審:
①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935元。
②送達郵費:10787元(已扣除用餘移交第二審郵費2093元)。
③勘驗旅費:2000元。
④公示送達程序費用:1165元(含聲請費45元、登報費1120元)。
⑤土地複丈費:6000元。
⒉第二審:
①裁判費:11902元。
②送達郵費:25053元(聲請人預納22960元,一審移交2093元,並透支1228元屢催不繳)。
③勘驗旅費:3300元。
④土地複丈費:10200元。
⑤公示送達程序費用:1400元。
⑥鑑定費用:220500元。
⒊更一審:
①送達郵費:48762元(已扣除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退郵4094元)。
②勘驗旅費:1500元。
③土地複丈費:40800元。
合計:391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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