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與永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約定由被告提供小客車車體,永耀公司提供租賃車車號0000000號及BB─一二0八號之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服務費及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等費用。詎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永耀公司將上開車牌過戶百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百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後,因被告尚積欠百翊公司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四百元,且為避免繳納將來發生之行政管理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明知上開車牌為百翊公司所有,竟未經百翊公司之授權偽刻百翊公司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童 吳秋英 ,代為辦理上開車牌號碼繳銷, 童吳秋英 於翌日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一號)辦理車牌繳銷,經臺北市監理處核章後註銷上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百翊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百翊公司負責人丙○○之指訴、證人童吳秋英證述係由被告交付相關資料供其辦理車牌繳銷等情,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告訴人百翊公司之大、小印章(即百翊公司名稱印章、代表人丙○○印章)印文等資料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委託案外人童吳秋英代為辦理前述車號0000000號、BB─一二0八號之車牌繳銷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辯稱:初始與永耀公司簽約,均係與案外人童吳秋英聯繫,後來經案外人童吳秋英告知新成立百翊公司,要將前述二車輛之車牌連同伊所有另二輛車之車牌轉登記在百翊公司名下,後來伊不想繼續駕駛前揭二輛車,又認為百翊公司亦係案外人童吳秋英所經營,才仍委託案外人童吳秋英辦理,只交付車牌、行照、車籍資料,伊並無百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更無偽刻百翊公司印章後交由案外人童吳秋英辦理前開車牌繳銷事宜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前揭時間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前開二車輛車牌繳銷事宜,並只交付證人童吳秋英車牌、行照、車籍資料,業據證人童吳秋英於偵查中結證稱:確有在前揭時間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前開二車輛車牌繳銷事宜,該二車輛之車籍資料是由被告自行保管,一般辦理車牌繳銷須具備車籍資料、車牌、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收到被告所寄交之資料中包括車牌、原始車籍證件、行照等資料,伊即再轉交自稱潘太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代為辦理,且亦順利辦畢該車牌繳銷事宜,而就辦理前開車牌繳銷事宜所須使用之百翊公司大小章如何來(偵字第一七四五四號卷第六頁反面起)。又稱:被告僅交付前述三樣證件,不知道百翊公司大小章如何來等語屬實(偵字第一七四五四號卷第八頁正面第三行)。
(二)證人童吳秋英於原審審理中固稱:該自稱潘太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未向 伊索取 印章(原審卷第一○八頁),核與證人甲○○即潘太太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童吳邱英 給你資料時,有無百翊公司的大小章?)他們是先印好章再拿來的,一般情形我們收件時都是客戶先蓋好章,才將資料拿過來,本件情形也一樣。」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三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甲○○自證人童吳秋英收件時,並無偽造之百翊公司、代表人丙○○大小章,至交付證人甲○○前,誰曾偽造百翊公司、代表人丙○○印章、印文,以委託證人甲○○辦理繳銷,顯無以得知,自難引此推認被告將偽造之百翊公司、代表人丙○○大小章交付證人童吳秋英,且就被告有無交付其百翊公司大小章一事,先仍堅稱:沒有,因被告所寄交該包資料僅記得摸起來沒有鼓鼓的,沒有印章(原審卷第一一○頁),被告並未交付證人童吳秋英偽造之百翊公司、代表人丙○○大小章,證人童吳秋英此部分證詞,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嗣原 審訊以:是否能確定此事後,方改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能確定云云(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既謂「不能確定」,猶不足據為不利之認定。關於前開二車輛之車牌異動申請書上所蓋用百翊公司、代表人丙○○之印章二枚是否為被告偽造後持以交付證人童吳秋英代為辦理一事,依證人童吳秋英上開證詞,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偽造之百翊公司、代表人丙○○大小章交付證人童吳秋英之情事。
(三)證人即百翊公司承辦相關業務之 劉彩雲 證稱:百翊公司與童吳秋英間有債務糾紛,就前開二車牌自童吳秋英處受讓取得後,伊曾通知被告此事,當時被告之妻即表示相關車牌費用都繳付與童吳秋英,後來經協調被告有改繳交一部分與百翊公司(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經與證人童吳秋英所證:伊當時口頭上與百翊公司約定被告所持用之車牌相關費用仍由伊收取,但未簽寫書面資料,後來百翊公司卻未遵守約定而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前被告亦曾繳付該二車牌之相關費用與伊等情相互參照(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被告既繼續繳付相關費用與證人童吳秋英,可見被告初始仍認為前開二車牌相關費用應交付證人童吳秋英,就百翊公司與童吳秋英間有爭執一事並不知情,則被告在絲毫不知證人童吳秋英並無處理該已登記為百翊公司所有二車牌相關事務權利之情形下,被告所辯:係認為案外人童吳秋英有權辦理而僅交付該車籍資料、車牌辦理繳銷,尚無違情之處;反而由證人童吳秋英所證稱:受被告委託辦理前開車牌繳銷事宜時,即得知該二車牌登記為百翊公司所有(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而經原審訊以:既得知該二車牌為百翊公司,是否有就此車牌繳銷事宜訊問百翊公司時,竟稱伊沒有問,想說別人委託的,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以證人童吳秋英對車牌繳銷事宜所應具備資料等程序均熟知之經驗,在明知各該車在明知各該車牌登記名義人為百翊公司之情形下,應知該車牌繳銷事宜應係經百翊公司同意始得辦理,其竟未向百翊公司查證即據以辦理,對憑以辦理之百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來源等又無法說明,莫非證人童吳秋英另有所隱?惟既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童吳秋英所隱係不利被告之事實,要不能據此推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四)綜上證人所述,均難認前開車輛車牌異動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百翊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後持交代辦該事宜之證人童吳秋英、證人甲○○,至於其上之印章究係代辦該事務之證人童吳秋英或該自稱潘太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或不詳者所提出,及是否偽造,洵與被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為,揆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予諭知無罪,經核尚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雖證人童吳秋英偵查及審判陳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但皆證述:被告委託代為辦
理前開二車輛車牌繳銷事宜,伊確實收到被告所寄交之資料中包括車牌、原始車告辯稱伊不知情,即難相信。
㈡證人童吳秋英又證稱:伊即再轉交自稱潘太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代為辦理
;而此潘太太在審理中已查知其姓名為「甲○○」,且知其聯絡方法,公訴人乃當庭追加傳訊甲○○為證人,原審當庭裁定駁回後,又未於判決書中說明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自難令人信服。
七、惟查:證人童吳秋英於原審審理中稱:該自稱潘太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未向伊索取印章(原審卷第一○八頁),核與證人甲○○即潘太太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童吳邱英給你資料時,有無百翊公司的大小章?)他們是先印好章再拿來的,一般情形我們收件時都是客戶先蓋好章,才將資料拿過來,本件情形也一樣。」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固然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證人甲○○自證人童吳秋英收件時,並無偽造之百翊公司、代表人丙○○大小章,至交付證人甲○○前,誰曾偽造百翊公司、代表人丙○○印章、印文,以委託證人甲○○辦理繳銷,顯無以得知,自難引此推認被告將偽造之百翊公司、代表人丙○○大小章交付證人童吳秋英,且就被告有無交付其百翊公司大小章一事,於原審調查中,先仍堅稱:沒有,因被告所寄交該包資料僅記得摸起來沒有鼓鼓的,沒有印章(原審卷第一一○頁),堪為被告有利之確證,嗣雖改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能確定云云(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均見前述。上訴意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