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泱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一一七0六、一三00三、一三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五樓「品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暘公司)」負責人,明知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未獲核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起,先以品暘公司之名義架設「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fcwin.com.tw),對外招攬會員,分為免費之一般理財會員、收費之一日型金鑽會員(需每日購買點數一百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時起調漲為二百點,每點新台幣一元)與每季繳交會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金鑽會員,會員以網路信用卡、信用卡、銀行電匯或郵局劃撥之方式繳交會費。甲○○並雇用不知情之 陳振明洪季志劉政宏 等人在網頁之「深度評論」項下之「金鑽問答通」、「優質潛力股」項目中,分別回覆付費會員對興櫃股票個股投資價位、時機等疑問,且撰寫特定公司之基本資料、預估損益表、重要財務比例、投資重點分析、公司簡介、市場展望及結論與投資建議之研究報告,內容均涉及未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各種證券投資顧問報告,將此等投資顧問報告上傳、刊登至前揭「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網頁,提供該網站之會員得以付費查詢,從事網際網路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之業務。
二、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中華徵信所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及及九十一年間,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取得「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及「交通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僅能在「徵信」之特定目的下,對個人資料為蒐集與電腦處理,竟意圖營利,明知刑事判決資料紀錄不屬徵信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自九十年間起即雇用不知情之工讀生,由國家圖書館蒐整本院編纂之刑事裁判彙編冊內之刑事判決,將判決中已公開且無害當事人重大利益之「 陳進興 」(後更名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國民並儲存於該公司之伺服器主機資料庫,而為「徵信」特定目的外之蒐集及電腦處理、利用,致生損害於戊○○。丁○○復基於意圖營利,非法個人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甲○○所營之品暘公司為經營網站之證券投資顧問業,未經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竟與甲○○謀議,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卅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中華徵信所公司連續多次提供品暘公司之付費會員,得透過網路超連結方式,由品暘公司之「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超連結至中華徵信所公司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credit.com.tw),以每筆資料二百元之價格,付費查詢中華徵信所公司由中央日報蒐得之全國各地票據交換所票據拒絕往來資料以及上開刑事前科紀錄之個人隱私資料,而任意為個人隱私資料之網際網路檢索、傳遞、輸出等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行為,且為徵信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以外之利用,所得利潤再由中華徵信所公司與品暘資訊公司朋分。其中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日及二十日間,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會員以「陳進興」之人檢索查詢,經連結至中華徵信所公司網站,傳遞共十六筆同名同姓但正鈞,其於八十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審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前科資料;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會員以「庚○○」之人檢索查詢,經連結至中華徵信所公司網站,傳遞共六筆同名同姓但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拒往紀錄,致生損害於庚○○、戊○○。俟經人匿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號查獲。
三、案經戊○○、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經營品暘公司之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收費提供付費會員「金鑽問答通」、「優質潛力股」之投資分析建議及與中華徵信所公司合作之個人刑事、票據資料查詢,被告丁○○則對所營中華徵信所公司從事上開戊○○之刑事資料蒐集、電腦處理,並將戊○○刑事資料及庚○○票據資料與甲○○之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共同利用一事坦白承認,惟二人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網站之興櫃股資料部分為引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而來,所提供分析資訊質、量甚小,且未仲介證券買賣,非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又品暘資訊公司並雖係非公務機關,惟未蒐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僅以網站平台超連結中華徵信所公司資料庫,該公司本即有徵信查詢業務,自無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被告丁○○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乃告訴乃論之罪,卻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中華徵信所公司經許可登記,而有該法第十八條「徵信」特定目的,所蒐集之刑事訴訟資料庫,為公開資料,對當事人重大利益無害,符合同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且本法第三十三條「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係實害犯之規定,然告訴人等不但所言侵犯個人隱私未為具結不得為證據,亦無工作、生活之困擾,自與要件不合,與品暘公司合作不脫原已從事之徵信業務,並無悖於法律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品暘公司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成立太陽神未上市財經
網站之「深度評論」項目中設置「金鑽答客問」、「優質潛力股」,由陳振明、洪季志、劉政宏負責撰文,對外收取會費招募會員,須付費之會員始可要求該網站答覆特定個股投資及點選特定發行公司個股分析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品暘公司網管主管 高慶華 、職員 張慧雯簡麗卿張宇瑑呂美慧葉永超陳柏宏 、劉政宏、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號偵卷第一二0反面、第一二一頁、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九0頁、第一九一頁正面、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正面、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一九七頁正面、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正面、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正面、第三八十四頁)。核與證人 洪季志證承 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受被告甲○○之雇用,由其與陳振明主筆撰寫,或其為文交陳振明審稿之「金鑽答客問」、「優質潛力股」等有關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買賣投資分析建議報告,交由網管人員刊登於「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上,以供付費之會員點選瀏覽等情(見上開偵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三八五頁正面);證人即網站之金鑽會員 蔡福星 、一日型會員 陳志恆 於警詢證陳:曾依該網站提供之分析資料,甚至進而買賣興櫃股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五頁正面)相符。
⒉證人即證管會稽核人員黃厚銘於警詢證以:「該公司人員洪季志發表『驊訊
電子』文末略以:『驊訊電子今年預估營收為一一點九七億元,營收成長率達百分之二六點八,稅前盈餘為三點三一億元,稅後盈餘為二點八八億元,以目前股本計算,每股稅後盈餘可達七點九三元,目前市場消費性IC設計平均本益比約三倍左右,考量驊訊在音訊晶片領域較國內相關公司為優,建議給予十五倍的本益比』即屬於有價證券價值分析;『驊訊相對合理價為一一八元,以目前九一元,建議買進持有』即屬於投資判斷建議」等節甚明(見上開偵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一頁正面),並有驊訊電子研究報告附偵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六五至第一六九頁)。以證人黃厚銘之分析立論出發,被告甲○○雇用洪季志製作之「亞洲全通」研究報告有「亞洲全通去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一點八億元,計發行一千二百萬股,每股十五元溢價發行,以今年儘可能每股稅後盈餘一點一五元,且下半年表現不佳的情況來看,要增資完成並不容易‧‧‧,建議逢高賣出持股」;就「優盛醫學」研究報告同樣有「優盛醫學今年營收可望較去年成長百分之三十,加上大陸上海廠產能開出的效益,成本得以下降。但相關產品的標案競爭激烈,利潤也將受到稀釋,優盛今年毛利率與去年相去不遠,估計優盛每股今年稅後盈餘可達四點八元,以醫療相關類股大略約十八倍的益比來看,優盛醫學一年其目標上看八十六點四元,建議逢低買進。」;對旺玖科技研究報告有「估計旺玖今年營收成長百分之五八,獲利能力增加百分之六五,每股稅後盈餘七點六元,以目前資本額二點二億元,二十日承銷價九十五元計算,本益比為十二點五倍,考量目前市場高架類股股價不易拉抬,市場本益比大幅修正,故給予十五倍的本益比,一年期目標價一一四元,建議逢低買進」等有價證券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之事,有上開公司研究報告附偵卷足參(見上開偵卷第一五二頁以下),甚至依卷附該網站研究報告標題及目次,尚有多篇涉及投資分析建議之報告供付費會員。佐以證人高慶華證以該網站之金鑽答客問分別係陳振明、洪季志、劉政宏所回覆(見上開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而詳閱卷附金鑽答客問問題概要網頁列印明細,有「億泰利的股價像是在溜滑梯,發生了何事?是低點嗎?」、「升聯生技九一年財報營收狀況,如欲投資有何建議?」、「耐吉電子現況?投資人如何應對」、「億泰利發生了何事?二五至三五是不是好的投資價位?」、「鈺晶科技可以投資嗎?」、「新怡力股價目前多少錢?後市看不看好」等不勝枚舉均要求投資分析建議(見上開偵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五0頁),其針對收費會員之回覆內容,當不出此範疇,自可想見。何況證券投資顧問業,僅須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建議判斷即足,不以仲介他人買賣為必要,此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被告甲○○既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三九○二號函一份存卷可查,竟提供上開興櫃股票價值分析及投資建議,要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了無疑義。起訴部分既非專就網站提供股票之行情、漲跌幅排行或相關新聞整編之已公開資訊,且提供投資分析、建議篇幅非微,網站內所在多有,被告甲○○辯解,無可取信。
綜上,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事證明確,其聲請檢附上證一「品暘公司基本資料」,分向財政部及台中市政府函查:品暘公司有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點規定之證券業等事項(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即無必要,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憑參。本件雖係檢察官依所查得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資料發交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組偵辦,並依網頁資料通知告訴人戊○○、庚○○應訊,其二人於警訊中得知資料遭人輸入電腦利用,先後指以「我要對中華徵信所、品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六號偵卷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一一五頁正面),已然表明被害事實及訴追之意,電腦個人資料處理法之罪名既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雖未全然論明上二公司之負責人即實際行為之自然人被告丁○○、甲○○二人,其告訴並無瑕疵,自屬適法有效。又庚○○雖於警詢中先以證人身分傳喚,但其知悉受害事實後提出告訴,身分轉換為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並無不能為證據之情形,合先陳明。
⒉被告丁○○所經營中華徵信所公司係經交通部、台北市政府許可並登記發給
執照之徵信業,許可以「徵信」為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及使用個人資料等情,有中華徵信所公司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申請登記資料、交通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八八○六○○號函檢附之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申請登記資料、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在卷可證。被告丁○○中華徵信所公司網站蒐集、電腦處理、利用戊○○之個人刑事資料,並與被告甲○○之品暘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使品暘公司之太陽神財經資訊網付費會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得以經由網際網路超連結之方式,付費查詢中華徵信所公司伺服器主機資料庫中票據拒絕往來紀錄、刑事訴訟紀錄,其中包括戊○○之刑事資料、庚○○之票據拒往資料等事,業據告訴人戊○○、庚○○於警詢及原審指述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二公司合作電腦個人資料傳遞利用一事,經證人即中華徵信所公司人員 傅秀鳳石雅伶楊明華 ,以及高慶華、張慧雯、簡麗卿、張宇瑑、呂美慧、葉永超、陳柏宏、劉政宏、陳振明及洪季志之證述屬實,復有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附加條文協議書、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站查詢刑事訴訟紀錄、票據拒絕往來紀錄列印資料、品暘資訊之付費會員列印資料五紙、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之會員權益表、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站會員查詢刑事訴訟紀錄及票據拒絕往來紀錄結果資料存卷足憑。
⒊按本法之立法肇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高效率及便利性,對個人隱私權之侵
害亦迅速而無遠弗屆,乃植基於限制蒐集、資料內容正確、目的明確化、限制利用、安全保護、公開、個人參加、責任等八大原則而為立法。其中第十八條第三款針對非公務機關蒐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除應具有特定目的,縱已公開且無害於當事人重大利益之個人資料,仍須遵循同法第六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相關規定,以及第二十三條非公務機關利用電腦個人資料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四十六期院會紀錄第三五五、三五六、三七四、三七五頁)。從而,特定目的之「有無」及「必要範圍」,厥為非公務機關蒐集、電腦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適法與否之關鍵,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丁○○所營中華徵信所公司固經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二日頒發電信業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五三八號偵卷第三十三頁),所規定之特定目的為「080徵信」,然按交通部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訂頒「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詳載類別,依各機關業務之不同而區分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除有代號為「080徵信」外,關於刑事訴訟資料之蒐集,則另定於「014犯罪預防、刑事偵查」、「019刑案資料管理」等類別,堪認被告丁○○所經營之中華徵信所公司,僅有許可「徵信」之特定目的,並未獲准有刑事資料之特定目的。
⑵何謂徵信?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徵信業,指
財團法人中華徵信聯合中心及經營左列業務之營利事業:一、企業及其負責人財務及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二、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三、個人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四、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五其他有關經濟徵信之業務」之明文足供參酌。由此可知,所謂之徵信,應限於財務、債信及經濟方面之徵信,個人之刑事犯行雖為社交生活上廣義之個人人格或信用之一部,但絕大部分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超個人法益犯罪,與經濟信用無涉,或有經濟行為外觀而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但評價上終究與徵信業所欲獲取經濟行為所累積之商譽信用相去甚鉅,非屬徵信業「徵信」目的之範圍。本法立法既本於「目的明確化之原則」,而規範特定目的,又立有「刑事資料」蒐集、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且對徵信業之「徵信」業務範圍繼為明文闡述,個人刑事資料當無任意演繹為「徵信」之特定目的範疇,其理自明。
⑶從而,被告丁○○之中華徵信所公司,既無對個人刑案資料之蒐集、電腦
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刑事資料更不在「徵信」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姑不論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係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彙編之公開資料而來,只要欠缺特定目的下,自仍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至為顯然。
⒋被告甲○○所經營之品暘公司,係以證券投資顧問為業,已如前述,即屬本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點之證券業,而為非公務機關,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管會登記發給執照,有前述證管會函可考,而簽署合作協議由被告丁○○之中華徵信所公司提供個人資料供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會員查詢使用,既簽署此種協議,丁○○對甲○○未經本法許可登記一情,自知之甚稔。被告甲○○雖未參與被告丁○○之非法蒐集,然藉由網路傳遞個人資料及利用部分,仍屬二人共同未經登記發照下所為違法行為。觀諸被告甲○○之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之「太陽神刑事訴訟紀錄線上查詢」、「太陽神票據拒往紀錄線上查詢」網頁列印各一紙,僅載資料來源:全國法院、票據交換所,資料提供:中華徵信所,無從區辨資料確實出處為何,而且該網站係逕向付費會員收費,會員直接登入於該網站之所員權益表」,內載金鑽會員可查詢刑事訴訟及票據拒往紀錄,顯然為品暘公司自行提供電腦個人資料,而與中華徵信所公司無關,儘管中華徵信所公司為經本法許可登記之徵信業,亦不能解免二人之責。否則依被告所辯,任何經本法登記或許可之非公務機關均可以企業合作或策略聯盟方式,將蒐集之個人資料供未經登記、許可之非公務機關電腦處理或利用,未經登記或許可之非公務機關均得藉此規避本法規制,而無法可管,良法美意勢將蕩然。遑論中華徵信所公司之刑事資料部分無權蒐集、處理。被告甲○○未獲登記許可處理、利用電腦個人資料,技術上理應導引網站會員登入中華徵信所公司網站,向該公司繳費查詢,卻捨此不為,逕行允准會員登錄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超連結中華徵信所資料庫,共同未經登記與中華徵信所公司傳遞、利用電腦個人資料,著毋庸議。
⒌個資法開宗明義於第一條已明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等意旨,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規定觀之,尤見隱私權應為本法保護人格權之基本內涵。被告二人為非公務機關意圖營利違反個資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先任意蒐集個人資料,嗣又與被告甲○○共同電腦處理、供不特定人付費隨意查詢利用,又無同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各該遭蒐集處理利用之個人隱私權當然因而受損,並非未受實害結果。至該等資料是否遭使用而致被害人另有金錢減損之財產損失或無從謀職等生活之不便,則為他事,不得混為一談,倘如被告丁○○之辯護人所云,非得有財產或其他有形損害,不但漠視本法保護隱私權之初衷,甚至於個資法處罰規定附加嚴苛之要件,過分限縮「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文義,則此一處罰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殊違立法之本旨。
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具狀稱:本件告訴不合法,告訴人並未受有實害結
果,構成要件不該當,僅係行政登記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縱然與刑事責任有關,亦係中華徵信所之公司責任,在無兩罰或轉嫁罰規定下,被告個人並無刑責。況且,中華徵信所曾諮詢專業律師與法務之意見,被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認識,無犯罪之故意。如法院仍認被告有犯罪故意,由於被告確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等情,並提出附件
一、附件二、附件二,以及上證一至上證十二為證(詳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二一0頁,其中上證十二外放),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丙○○、石雅伶、 林佳陵 等人。惟查:⑴本件經被害人合法告訴,告訴人並受有實害結果,構成要件亦該當,有如前述。⑵被告雖辯稱:中華徵信所曾諮詢專業律師與法務之意見,被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認識,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但由被告提出之上證一、上證七、上證八、上證九等所示「專業律師與法務之意見」,以及證人乙○○、丙○○、石雅伶、林佳陵等人之證言(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六頁)觀之,被告所謂「專業律師與法務之意見」,並未論及被告可以「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等規定,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等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渠二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經營之品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該法人行為之負責人,本件即應處罰品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其利用不知情之洪季志、陳振明撰寫投資分析建議,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所營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雖經申請許可並登記核發執照之徵信業者,其意圖營利供繳費會員查詢,超出「徵信」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蒐集及電腦處理之特定個人刑事資料,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又其明知被告甲○○所營品暘公司係證券投顧網站,未經登記發給執照,而將其所蒐集之個人刑事及票據資料以電腦處理方式,供品暘公司所屬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付費會員查詢利用,並均分所收利益,被告丁○○、甲○○則各係違反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致生損害於庚○○、戊○○之隱私權,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二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惟漏未援引該條規定,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彼二人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非法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部分及第二十三條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工讀生蒐集個人資料,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觸犯該法第三十三條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二人以一非法利用個人電腦資料行徑,同時觸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論科。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電腦個人資料處理法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及連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擬。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二人牟己私利犯罪之動機、目的,規避主管機關控管之手段、罔顧投資人及個人資料遭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人之合法權益,恣意從事證券投資分析(被告甲○○部分)及擅自利用個人電腦資料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圖曲解法律規定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有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認為扣案之中華徵信所公司資料及紀錄一批、INFOMIX及刑事拒往資料庫電磁紀錄一卷,固分別為丁○○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其所有;另扣案之品暘公司會員信用卡傳真付款單、會員郵寄發票明細、會員郵局劃撥及電匯單據、品暘公司大眾銀行請款單、轉帳傳票、會員資料光碟,則與被告甲○○之犯行並無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並認定以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原認不知情之洪季志等人撰寫「今日短評」、「盤勢分析」、「內幕
剖析」、「新技術論壇」內容涉及未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各種證券投資顧問報告云云,然徵諸卷附網頁列印資料「今日短評」之內容為美伊戰爭對石油報價之影響,「盤勢分析」則針對美國股市現況及美伊戰爭衝擊說明、「內幕剖析」則為各該股票發行公司營運現況、「新技術論壇」則為各種技術之情況及運用(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號偵卷第三四、三五及三八頁),應屬公開資訊之彙集,尚難認為有何投資分析建議之顧問性質。
㈡證人即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站付費會員 周英君 已於警詢證以:曾以信用卡付費
加入會員,以「己○○」為名輸入查詢刑案資料一次,卻無任何結果顯現等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六號偵卷第一0六頁),而 詹定方羅必 張其卷第八十一頁),但遍觀全卷均未見及己○○、詹定方、 羅必張 其個人資料查詢後顯現之結果,公訴人並未盡舉證能事,法院無從認此三人之資料卻已遭被告二人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自難以彼三人曾經該網站會員查詢,率爾驟論個人資料確遭侵害。
㈢又中華徵信所公司,其所獲執照之登記項目有「個人資料之範圍」及「個人資
料檔案之利用範圍」,然此僅係依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為第十九條登記申請時所應載明之事項,若有變更未行登記或業務終止未為終止登記,至多僅有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處以行政罰鍰。綜觀本法全部條文,以文義及體系解釋,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始為本法關於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規定,第二十條之登記事項規範並不與焉,應係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以核准主義及許可主義管制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手段,證人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 黃瓊瑛 於原審亦結證此情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若合乎本法上開其他規定,登記事項內容不當然拘束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是中華徵信所公司既以徵信為特定目的,而票據拒絕往來紀錄又與個人資信密不可分,自應為徵信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所及,且被告丁○○係自報紙公開刊登之拒往紀錄蒐集而來,復查無損及當事人重大利益情狀,與本法第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要件相符,檢察官認被告丁○○就票據拒往紀錄部分,仍有同法第十八條之違反,容有誤斷。至被告甲○○並未獲核准,故丁○○提供票據拒往紀錄而共同使付費會員查用,仍屬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毋須贅言。
㈣檢察官復認被告丁○○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經由「中華徵信所」所架設
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credit.com.tw)對外收取年費招收會員(一般會員年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B級會員年費一萬零五百元,A級會員年費五萬二千五百元),以每筆個人資料新臺幣卅元手續費用之代價連續多次提供「中華徵信所」之會員得以透過網際網路,任意查詢他人「刑事訴訟紀錄」及「票據拒絕往來紀錄」之服務,而以電腦方式為個人隱私資料之非法網際網路傳遞之行為,此舉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個人隱私資料遭收集、處理及傳遞之個人。然此部分並未有被害人提出告訴,且庚○○、戊○○均由太陽神網站會員超連結利用之結果,公訴人亦未舉以中華徵信所公司會員對特定個人資料查詢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憑佐,本法既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法院要無置喙之餘地。
綜上,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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