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謢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拾貳紙本票上各偽造「 鍾金燦 」之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與其前夫鍾金燦(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四日離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共同經營「鴻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設於桃園縣○○鄉○○村○○○○街一之一號五樓,負責人為鍾金燦,下簡稱「鴻瀚公司」),需資金周轉,自八十四年起,由其出面陸續向其租處(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房東丙○○○借款,並交付以鍾金燦名義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供作擔保,借款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多萬元。迄八十六年二月間,丙○○○因乙○○交付擔保之鍾金燦簽發支票陸續即將屆期,惟乙○○仍無法還款,乃要求乙○○另交付由其與鍾金燦共同簽發之本票,以換回上開原擔保支票,詎乙○○未經其前夫鍾金燦之同意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張支票屆期前之一星期內某日,持平日鍾金燦概括授權供其雜用(非供簽發票據使用之印章)之「鍾金燦」便章一枚,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丙○○○住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本票上,偽簽「鍾金燦」署名並盜用上開「鍾金燦」便章蓋其印文,而偽造「鍾金燦」共同簽發該十二紙本票,其後即將上開偽造有「鍾金燦」發票部分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丙○○○,以換回原供擔保即將屆期之上開鍾金燦支票,足生損害於丙○○○、鍾金燦。嗣因上開本票其後經丙○○○提示亦未獲付款,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五五八號),復經鍾金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不知上開本票簽發之事為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丙○○○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票據偽造事件之訴(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一七號),丙○○○始查悉乙○○上開偽造「鍾金燦」簽發本票之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本票上簽寫「鍾金燦」署名及蓋用印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丙○○○換票擔保借款債務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這樣會犯法,其於原審辯稱:本件系爭本票係告訴人要求伊與鍾金燦共同簽發擔保,伊才簽寫「鍾金燦」署名並持伊保管之鍾金燦便章蓋印,且鍾金燦均知悉伊簽發其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供公司資金周轉及事後支票跳票等事,又鍾金燦之印章均交給伊保管,其支票亦均係伊在簽發,故本件系爭本票並非伊無權簽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鍾金燦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調現均係供其與鍾金燦共同經營之公司周轉使用,若未經鍾金燦同意,焉會持鍾金燦支票調現供其共同經營之公司周轉使用,可見被告簽發鍾金燦票據,事前應已獲鍾金燦概括授權,事後亦為鍾金燦所默示同意,無偽造之情可言,此外鍾金燦對被告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一事,復經證人即被告與鍾金燦之子 鍾凱峰 證述其共同經營公司之情,亦堪見鍾金燦對於被告用其名義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事,亦當知情並予同意,是被告簽發鍾金燦名義本票部分,既係有權簽發,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偵審中曾供稱:鍾金燦並不知道伊拿其印章去蓋,簽發本件系爭本
票;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給告訴人後,不記得回去後有無告知鍾金燦;伊沒有跟鍾金燦說告訴人要以其名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因為是到告訴人鍾金燦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二十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明確。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事,伊不知被告是否經過鍾金燦同意簽發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核與證人鍾金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伊印章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一事,並未告知伊,直到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伊向告訴人追問,才知此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以鍾金燦名義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一事,事前既未經徵求鍾金燦同意授權,事後亦未告知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鍾金燦共同經營公司,且均係由被告簽發鍾金燦支票調現借款周轉資金,堪認鍾金燦已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云云,然被告與鍾金燦共同經營鴻瀚公司,並由被告管理公司財務,負責持鍾金燦支票支付貨款或調現周轉等情,固亦為證人鍾金燦所不爭執,惟證人鍾金燦亦另證稱:伊並無授權被告蓋用伊印章簽發支票,支票是由被告保管填寫,但要經伊看過後蓋章簽發等語(見原審法院上開審判筆錄),否認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況據被告、證人鍾金燦均稱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並非簽發支票之印章,且鍾金燦指稱: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印章,係伊平日閒置之印章等語(見原審法院上開審判筆錄),亦見被告蓋用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印章,並非鍾金燦專供簽發票據使用之印章,縱係被告亦可任意取用,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已受鍾金燦概括授權,可任意持以簽發任何票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查雖復有證人鍾凱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說詞證述:鍾金燦應知悉
被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一事云云,惟鍾凱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伊不知道伊父鍾金燦有無叫伊母乙○○去借錢;伊不知伊母在何處開本票給告訴人,亦不知開立本票金額多少;伊有聽到伊父母在談開本票之事,是開本票事後在談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證述情節未盡相符,亦與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鍾金燦證述情節不符,可見鍾凱峰所述鍾金燦應知悉被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一事云云,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有迴護其母即被告之虞,要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只須行為人未經同意授權,擅自簽發以圖使用
,即可成立該罪,不論其動機目的為何。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鍾金燦共同經營鴻瀚公司,均由被告持鍾金燦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周轉,且借款均用於公司經營,是被告以鍾金燦名義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公司借款,非個人私用,堪認為鍾金燦所默認同意概括授權云云,然被告以鍾金燦名義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以換回原擔保支票,展期清償,非為其個人私利不法使用,固係事實,惟其事先均未徵詢鍾金燦同意即為之,其所為已與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相合,自應成立該罪,雖被告非為其個人私利,但此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如
附表所示偽造有鍾金燦發票部分之本票影本十二紙、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五五八號民事裁定、鍾金燦抗告狀、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一七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其偽造鍾金燦名義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將使遭偽造發票之鍾金燦及收持該等本票之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自足生損害於鍾金燦、告訴人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鍾金燦」署押、盜用「鍾金燦」印章後盜用該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接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尚非允洽,應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支票到期前跟被告說如果不能還錢,就要開本票為擔保,被告隔約一星期之內,就帶著鍾金燦的印章到我那裡簽發本票(原審卷第廿一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票是一次拿到告訴人家開等語,足證被告是同時接續簽發本票,原判決認係連續為之,認定事實,尚非正確。又被告係在發票人處偽簽「鍾金燦」之署押及盜用其印文,並無按捺「鍾金燦」指印之行為,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中認被告按捺「鍾金燦」指用,亦非正確。被告積欠告訴人六百餘萬元未清償,竟偽造鍾金燦為發票人之本票,用以換回支票,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罪刑,並予緩刑宣告,殊非允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現尚未清償欠款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甚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本票上各偽造「鍾金燦」之發票部分,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據│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號│類別││(新臺幣)│││││├─┼──┼────┼─────┼───┼───┼────┼──────┤│1│本票│136862│十萬元│⒉│空白│乙○○│││││││││鍾金燦││├─┼──┼────┼─────┼───┼───┼────┼──────┤│2│本票│136853│二十萬元│⒉│空白│乙○○│││││││││鍾金燦││├─┼──┼────┼─────┼───┼───┼────┼──────┤│3│本票│136854│四十萬元│⒉│空白│乙○○│││││││││鍾金燦││├─┼──┼────┼─────┼───┼───┼────┼──────┤│4│本票│136856│三十萬元│⒊1│空白│乙○○│││││││││鍾金燦││├─┼──┼────┼─────┼───┼───┼────┼──────┤│5│本票│136859│二十八萬元│⒊3│空白│乙○○│││││││││鍾金燦││├─┼──┼────┼─────┼───┼───┼────┼──────┤│6│本票│136855│四十萬元│⒊4│空白│乙○○│││││││││鍾金燦││├─┼──┼────┼─────┼───┼───┼────┼──────┤│7│本票│136858│三十七萬元│⒊7│空白│乙○○│││││││││鍾金燦││├─┼──┼────┼─────┼───┼───┼────┼──────┤│8│本票│136857│六十萬元│⒊8│空白│乙○○│││││││││鍾金燦││├─┼──┼────┼─────┼───┼───┼────┼──────┤│9│本票│136852│六十萬元│⒊│空白│乙○○│││││││││鍾金燦││├─┼──┼────┼─────┼───┼───┼────┼──────┤││本票│136851│一百三十五│⒊│空白│乙○○││││││萬元│││鍾金燦││├─┼──┼────┼─────┼───┼───┼────┼──────┤││本票│136861│十四萬元│⒊│空白│乙○○│││││││││鍾金燦││├─┼──┼────┼─────┼───┼───┼────┼──────┤││本票│136860│四十萬元│⒊│空白│乙○○│││││││││鍾金燦││├─┼──┼────┼─────┼───┼───┼────┼──────┤│合│││五百二十萬││││││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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