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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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緩刑參年。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員調查處)詢問時及第一審法院第一次調查時供承:伊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係徐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徐坊公司)之負責人,曾委託 陳高評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確定)以徐坊公司、厚橋企業有限公司朋威企業有限公司鵬濱貿易有限公司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進口均屬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不得進口之木製傢俱等情不諱,共犯陳高評供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十六次大陸產製塗裝木製傢俱進口報關業務,係受上訴人委託報關,未曾與上訴人之父親 徐大有 接洽過,八十三年七月間認識上訴人後,才替她報關,均直接與上訴人聯絡拿文件及通關後放行貨物之送達,徐大有未與伊聯絡過;證人即徐坊公司會計 洪貞 妙於海員調查處詢問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述:上訴人為徐坊公司負責人,徐坊公司自八十二年年底至八十五年七月間由印尼、泰國等地轉運進口大陸生產木製塗裝傢俱來台,再加工出售,伊公司除支付正常之報關費用外,另每只貨櫃需另繳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辦費;證人 即福 將報關行負責人 黃玉勳 證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次進口大陸生產塗裝木製傢俱,係由弘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峰公司) 黃美萍 轉給福將公司承作之二手單,每批貨物進口時,黃美萍會將報關所須之文件資料送至伊公司,再由伊公司製單並檢附所提供之資料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外國公司發票、產地證明等文件並非伊公司所製作,是由弘峰公司寄送至伊公司;證人即弘峰公司職員黃美萍證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徐坊公司八次進口木製傢俱係由伊接單後轉由福將報關行之黃玉勳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關進口所需之國外公司商業發票、產地證明等資料,皆係客戶徐坊公司所提供;證人即忠業報關行負責人 陳強生 證稱:徐坊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貨價申報書等資料均係由陳高評轉交,非由該公司製作,該公司僅依照隆洋報關行郵寄之資料繕製報單各等語,卷附陳高評向徐坊公司另收取每櫃代辦費三萬元之隆洋報關行傳真徐坊公司之收費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鑑定通知書一紙(經對共犯陳高評測謊鑑定結果,認陳高評所稱(1)所進貨品不知是管制物品,(2)其未給海關官員好處,(3)其沒製作產地證明及發票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記載弘峰公司向徐坊公司請款明細之徐坊公司八十三年進項資料影本八紙、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經濟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泰經組(86)字第00979號電傳函及函附之泰國泰穩纖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穩公司)聲明書(聲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之發票非該公司所簽發,且該公司係從事再生棉之工廠,從未出口過木製品,上述四張發票係其公司以往所僱用之不肖報關行冒充其公司名義謊冒出口等情)、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經濟組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印尼(86)經字第70719號電傳函及函附之印尼P.T.DUTAJASAUNGGUL公司、PT.DHANARMASCONCERN公司聲明書(記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號所查詢之發票並非該二公司所簽發,且印尼PT.DHANARMASCONCERN公司係紡織廠,並非傢俱廠等情)、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印尼(90)經字第901024號電傳函及函附之印尼
P.D.SETIAKAWAN(原判決誤載為PT.SETIAKAWAN)公司函(記載:印尼P.D.SETIAKAWAN公司自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該公司未曾簽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三十六號等十八張商業發票,亦未曾出口木製品,該公司係經營汽車零配件之批發商等情)、泰穩公司商業發票四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五一二○號函(記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木製塗裝傢俱為中國大陸產製,其報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分別如該附表所載,其金額均已逾新台幣十萬元等情)、進口報單(AW/84/2682/0115)、財政部基隆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共犯陳高評向徐坊公司另收取每櫃代辦費三萬元之隆洋報關行傳真予徐坊公司之收費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走私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 徐永材徐永杰 雖均證稱:徐大有在大陸設製木製傢俱工廠;另證人 林福海張忠厚 則均證述:徐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大有各等語,惟證人徐永材、徐永杰、林福海及張忠厚亦均證謂不悉徐坊公司之進口報關事宜,係由何人負責云云;另證人徐大有於第一審法院固證以: 伊才 是徐坊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是借用甲○○名義辦理登記為負責人云云,但證人徐大有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對徐坊公司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十四次貨物,係委託 何家 報關行報驗等問題,均以不復記憶為由,表示無法回答,顯見證人徐大有雖為徐坊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因其在大陸地區設置傢俱工廠,奔波台灣、大陸兩地,關於徐坊公司如何在台灣進行進口貨物報關等相關事項,實無能力兼顧,其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甚明,否則其如有參與公司進口貨物報關事宜,理應對於徐坊公司委託報關之細節均相當熟悉、記憶深刻,豈有完全不復記憶且無法清楚說明之理,其供述顯與事理有違,況參酌同案被告陳高評之供述,顯見徐大有雖為徐坊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徐坊公司進口報關業務則由上訴人負責甚明,從而證人徐大有、徐永材、徐永杰、林福海及張忠厚之證述,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二)上訴人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兼課證明書等用以證明其當時忙於美容美髮業務,無暇經營徐坊公司,且當時年紀甚輕,並無資力經營公司等語置辯,惟聯絡報關業務,非必親自洽商,僅以電話聯絡亦能解決,至於有無資金及未至大陸,均與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報關走私進口業務無關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海員調查處詢問時及第一審法院第一次調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取,而認定其有上開犯行,其所為辯解,則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前開供述之任意性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伊僅供認交付徐坊公司空白之報表予陳高評一次,且證人 洪貞妙 於海員調查處之證述亦非實在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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