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其侵入被害人住宅後,至該住宅二樓房間內拉開抽屜翻尋財物未果即為發覺查獲,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自食其力,竟再為本次犯行,其妨害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甚巨,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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