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更正為「由綽號『 阿明 』之男子擔任組頭,甲○○負責處理賭客簽賭資料之工作,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與綽號「阿明」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每次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均為達成該次犯罪之部分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每逢星期二、四即從事六合彩簽賭行為,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多次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利賭博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賭博規模不大、經營「六合彩」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出入之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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