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

原告 劉美燕

吳沛璇

訴訟代理人劉美燕

被告瑞士商福維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FilippoTr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台中市向被告購買空氣清淨機,本件消費糾紛之發生地在台中,故請求撤銷原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劉美燕係在台中向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 周彥仲 購買空氣清淨機,由周彥仲於民國111年2月20日送貨至原告劉美燕家中,及介紹周彥仲給原告吳沛璇, 周仲彥 於111年2月26日送貨至原告吳沛璇家中等語,有名片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抗告人據此聲請本院撤銷該裁定,應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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