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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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告 王火木

訴訟代理人 蘇憲達

被告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4,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當時天色昏暗,被告駕駛車輛倒車駛入166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貨車側面沒有燈光,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事發地點,於完全未看到被告車輛之狀態下,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修理所評估修繕費用為12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元)。且訴外人 王瓈莉 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

內容均不實在,事故時伊遭驚嚇,沒有仔細看筆錄就簽名。警察局當時所拍照片係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撞擊後滑下來的位置,並非事發當時真實擦撞點。伊當時有注意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來,伊還停車等候原告駕車駛離,伊並無占用汽車道之車道,伊把車停在自家出入口之斜坡上,伊倒車時有煞車,當時煞車燈有亮,不清楚為何原告沒看到燈,當時路燈也很亮,況且原告車輛已經很舊了,零件應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因而受有車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讓與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至11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在113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停等位置辯稱:當時車子還是停在我家的斜坡,沒有進入馬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但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被告汽車之動態據被告112年3月26日19時47分在三江派出所向處理員警陳稱:「我當時由我家龍港村港墘厝58附56號倒車出來,…。我當時是由北往南從我家倒車出來要往下揖村方向我車頭都還沒轉我只溜下來馬路而已。」(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事故依被告聲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於夜間倒車進入車道,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適王(指原告)自用小客車沿車道行駛至,防範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由路旁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已以112年10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278040號函檢送鑑定會112年10月11日鑑定意見書於兩造,有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乃在112年12月13日調解期日就被告車輛動態改稱:我沒有到內車道,是在外車道的線內(見本院卷第126頁),並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覆議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其駕駛被告車輛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注意於原行駛於166線之王火木車;另王火木駕駛自用小客車,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謝子晴車,應無疏失,故「謝子晴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以113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120157454號函檢送本院及兩造之函文及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被告乃在113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車輛行車動態再度更改說詞如上。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位置之說詞,明顯有因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指摘其違規行為之內容而更易說法,從最早警詢稱:「馬路」逐步往路外退出,在調解期日稱:「外車道的線內」,再於言詞辯論時改稱:「斜坡上」,出現臨訟卸責情事,所為有關辯解,難認可採。參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原告車輛停放相關位置是原告系爭車輛停於分向線上(車身左側跨越行車方向線)、被告自小貨車傾斜逆向停於166線慢車道與快車道上(車頭朝東方向,且車頭完全位在慢車道內);現場相片編號1、2、9、10、24、29顯示兩車碰撞後散落物均位在166線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慢車道及被告家斜坡上均無散落物,可認兩車碰撞點是在166縣道東往西快車道上。被告雖又辯稱:車子是被原告撞到才從斜坡向下滑落到現場圖所示位置云云。倘被告此項說詞為真實,依兩車撞擊點為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原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縱使被告自小貨車因遭碰撞而滑落,原告自小客車位置亦應在道路外之被告住家斜坡前,而非車身左側跨越行車方向線地停於分向線上。被告所為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因夜間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可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過失行為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需支出修理費用12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元),有原告所提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參本院卷第5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400元(計算式:74,400元÷(5+1)=12,400元),再加計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4,400元(計算式:12,400元+12,000元+15,000元+25,000元=64,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誤載為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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