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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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號
原告 蔡雙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告 陳明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94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依「 吳連合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龍少 」之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遂以其提供金融帳戶為由,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約3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111年7月23日起,以LINE暱稱「 林悅安 」,對原告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會帶領其於該APP操作進行投資輕鬆賺錢,並以LINE「林悅安」、「『匯豐投信』 周慧嫻 」,要求原告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4時15分匯款307,394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原告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7,39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為307,394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94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94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