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世峰

被告 張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笫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89,9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繳息紀錄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以:被告前因債務問題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告之債權已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中;伊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如原告進行扣薪,將對伊的生活造成困難,請求酌量生活必須費用和扶養費,適當調整扣薪金額。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須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生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效力,倘僅係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而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此時並無法限制債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權利,是被告縱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被告之聲請既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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