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告 簡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11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7年3月16日、118年2月21日,兩造約定利息

  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計週年利率14.2%、7.7%,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件被告分別自112年8月6日、112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160,635元、174,62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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