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告 羅彥騰 (原名 羅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多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於自112年7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8日止尚積欠99,5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8,649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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