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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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724號
原告 李俊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俊杰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魏俊杰之年齡、住所或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魏俊杰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魏俊杰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