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原告 孫小明

被告 蕭詠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希望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而一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所提出、名為「履行合約告訴狀」之書狀,其內並未明確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2年12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