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73號
原告 陳語紳
被告 張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高煜珅 。嗣高煜珅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數字貨幣交易平台(FCE)」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2日8時33分4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48,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