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伶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依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在嘉義市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旗」之成年男子(已死亡)委託,收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市○○○○○道路旁甘蔗園,於103年1月17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蔡依伶因欲更換上開槍彈藏放地點,而將上開槍彈取出,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103年1月17日19時45分許,因警持蔡依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搜索票,至蔡依伶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2等住處準備執行搜索之際,見蔡依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興安街口經警攔查,蔡依伶於員警尚不知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寄藏上開槍、彈犯行暨藏放地點,並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而報繳其寄藏之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彈(其中1顆業經鑑驗試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說明暨照片8張)1份、現場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嘉義地檢署103年度槍保字第7號、103年度彈保字第9號)(見警卷第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103年2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又觀之上開鑑定書及照片,未試射之子彈1顆,既與試射之子彈同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寄藏之子彈2顆,其大小、形式均相同(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上開子彈均係被告友人之綽號「耀旗」成年男子一併交付被告寄藏,當足認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亦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且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最初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為91年間,然其持有行為均繼續至103年1月17日始被查獲,自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無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惟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於91年間某日,受其綽號「耀旗」之友人委託而寄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犯自係上述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然持有槍枝、子彈為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上述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5頁背面),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告知上開槍彈置於機車置物箱及打開機車置物,供持本院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核發之搜索票之警員 鄭志偉 查扣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接受裁判之意,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減輕免除其刑云云。然按7條至第12條之罪(按:現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7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條至第12條(按:現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槍彈來自綽號「耀旗」之友人,然該友人已於94年間死亡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綽號「耀旗」之人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見解,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不值採信。
(三)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既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如上述,依上開見解,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但書之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50頁至第51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由前夫照顧、現以剖牡蠣為業之家庭狀況;有幫助詐欺前科;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2顆,寄藏時間高達12年之久,且遭查獲時係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可隨時取用之機車置物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然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主動報繳槍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其中1顆業經鑑驗試射),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經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1個,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