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七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益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作為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行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同)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O九○○─○○○○○○號SIM卡之易付卡乙張,在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日先予以開卡後,再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告知其本人姓名。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露天拍賣網站」(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Z000000000」號,並留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O九○○─○○○○○○號供上揭網站進行認證,再於上揭網站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一具(品牌:HTC,型號:NEWONE,售價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訊息,致使 郭郁文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下標表示購買;適有 李俊威 亦在上揭網站上以帳號「aero七二O八二五」號刊登有行動電話要出售(品牌:HTC,型號:蝴蝶機,售價一萬八千元)之訊息,該不詳之人即撥打電話與李俊威,自稱其為「 林宏益 」,表示購買該行動電話,向李俊威取得銀行帳戶帳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Z00000000000***(詳卷),並將上揭銀行帳號告知郭郁文,郭郁文遂在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匯款一萬八千元入李俊威上開金融帳戶內,李俊威收受一萬八千元款項後,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所出售行動電話郵寄到高雄市○鎮區○○路○○○號,由自稱為「林宏益」之人收受而詐得該行動電話一具(李俊威被訴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宏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陳宏益對 伊有 於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O九○○─○○○○○○號SIM卡之易付卡乙張;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號,是留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O九○○─○○○○○○號供作認證;與上揭網站「Z000000000」號有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一具(品牌:HTC,型號:NEWONE,售價一萬八千元)之訊息,郭郁文見悉後,下標表示要購買,適有李俊威亦在上揭網站上以帳號「aero七二O八二五」號刊登行動電話出售(品牌:HTC,型號:蝴蝶機,售價一萬八千元)之訊息,某不詳之人即撥打電話給李俊威,自稱其為「林宏益」,表示要購買該行動電話,向李俊威取得銀行帳戶帳號(「華南銀行」帳號Z00000000000***),並將李俊威銀行帳號告知郭郁文,郭郁文遂在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匯款一萬八千元入李俊威上開金融帳戶內,李俊威收受一萬八千元款項後,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所出售行動電話郵寄到高雄市○鎮區○○路○○○號,由自稱為「林宏益」之人收受等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將O九○○─○○○○○○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或交給他人使用,當時辦好該門號卡後,就一直將門號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該置物箱無法上鎖,後來把機車停在逢甲西屯路附近,迄一0二年七月四日我遭收押(應是一0二年六月六日入監),我並不確定機車是否還在,而且之前機車也曾經倒過,機車置物廂內東西散落在地上,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有可能是被人偷走或遺失,我也沒有在網路上申請「Z000000000」帳戶等云云。
二、經查:ꆼ被告陳宏益對伊有於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向「遠傳電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O九○○─○○○○○○號SIM卡之易付卡乙張;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號,是留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O九○○─○○○○○○號供作認證;與上揭網站「Z000000000」號有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一具(品牌:HTC,型號:NEWONE,售價一萬八千元)之訊息,郭郁文見悉後,下標表示購買,適有李俊威亦在上揭網站上以帳號「aero七二O八二五」號刊登行動電話出售(品牌:HTC,型號:蝴蝶機,售價一萬八千元)訊息,某不詳之人即撥打電話給李俊威,自稱其為「林宏益」,表示要購買該行動電話,向李俊威取得銀行帳戶帳號(「華南銀行」帳號Z00000000000***),並將李俊威銀行帳號告知郭郁文,郭郁文遂在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匯款一萬八千元入李俊威上開金融帳戶內,李俊威收受一萬八千元款項後,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所出售行動電話郵寄到高雄市○鎮區○○路○○○號,由自稱為「林宏益」之人收受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供認在卷外,並核與證人李俊威在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證人郭郁文在警詢、偵查中(新北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六五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一0二年五月二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e化編號:P一O二O四六AWJ二FQVY號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編號NO: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e化編號:P一O二O四六AWJ二FQVY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郭郁文)、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郭郁文)、「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郭郁文)、「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李俊威)、身分證影本(李俊威)、「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顧客收執聯、「華南公司」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總行營清字第○○○○○○○○○○號函檢送「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李俊威)、「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一0二年八月六日營清字第○○○○○○○○○○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以露安一0二法字第五三二號函所檢送會員帳號Z000000000相關資料等文書證據在卷可憑(新北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第四十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之一頁;新北地檢署一0二年度核退字第一0五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足以認定被告所申辦上開O九○○─○○○○○○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聯絡使用工具乙節,要無疑義,堪可認定。
ꆼ又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將上開O九○○─○○○○○○號行動
電話門號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本案詐騙工具,而依據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直接證據資可證明之。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一號刑事裁判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刑事裁判意旨),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刑事裁判意旨);是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ꆼ上開O九○○─○○○○○○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在一0
二年四月十四日,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乙節,已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遠傳電信」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遠傳(發)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件附在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可憑。另依據附在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遠傳電信」所為傳真文件其上記載,O九○○─○○○○○○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易付卡,已在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即申請取得該門號卡當日開通使用,此有上述「遠傳電信」傳真文件在卷可查。而易付卡在開通之時,需正確將該易付卡申請人年籍等資料予以登錄,始得開卡成功,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情,無庸置疑。基此,被告是在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申辦O九○○─○○○○○○號易付卡,該易付卡並在申請取得當日開卡,被告並未抗辯在申辦該易付卡當日即為遭竊、或遺失,自可逕為認定該易付卡開卡是由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為,而開卡後是要供作使用,要無疑問。另再佐以被告是在一0二年六月六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然騎乘機車為交通工具,該易付卡縱使是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被告得以隨時注意,且該易付卡已開卡要為使用,茍確有被竊、或遺失情事,被告自不可能在一0二年六月六日入監前近二月時間皆放任不管,嗣再作為詐欺集團詐騙第三人之工具,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易付卡並非伊所開卡云云,並無可採信。另被告又抗辯伊將機車停在逢甲西屯路附近,後伊遭收押,不確定機車是否還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有可能是被人偷走或遺失云云,然上述O九○○─○○○○○○號易付卡於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申辦,並在申辦當日開卡,顯是要供為使用乙節,已如上開所述,被告自無在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申辦並開卡後,一直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而放任至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前均不加以理會,況之該易付卡已在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即露天拍賣網站在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已以O九○○─○○○○○○號行動電話申請帳號),被告在一0二年六月六日入監與該O九○○─○○○○○○號易付卡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已屬二事,被告以伊事後入監,該易付卡因而被竊、或遺失云云,自無可採信。
ꆼ再者,依據偵查卷所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曾向證人
陳志忠 詢問出售易付卡市場買賣價格乙情,此已據陳志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監察譯文卷P六一至六三)(問:打勾處關於O九○○─○○○○○○部分〔螢光筆標示處〕是否你跟陳宏益的對話?)O九○○─○○○○○○是陳宏益的電話號碼。當時我們對話內容主要是在講門號的事,我要跟陳宏益收購門號,交給一個叫『 阿鋒 』〔音譯〕的人。」、「(問:陳宏益先打電話問你 黃怡斌 那邊的人有無收購門號卡,你說有,他打算收購後要你幫他送去給黃怡斌?)對。」、「(提示通訊監察譯文P一00螢光筆標示處)(問:是否你分別跟陳宏益、 何昆霖 的對話?)對。」、「(問:何昆霖在四月十三日要你幫他辦「遠傳」的預付卡,你先拿三百五十元給他辦等語,當時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何昆霖叫一個他找的人頭去辦,當時那個人頭已經在辦理門號了,但是需要門號的費用,那個人頭沒有錢,所以何昆霖要我先拿錢去給那個人頭。那個人頭是誰我不認識,那是何昆霖的朋友,何昆霖說他臨時有事,叫我到哪裡去等,到時那個人會自動出來」、「(問:四月十四日陳宏益有辦O九○○─○○○○○○的門號卡,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沒有跟陳宏益收購門號過。」、「(問:你有無跟陳宏益收購過門號卡?)從來沒有。」、「(問:上開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P六一至六三,陳宏益不是問你姊夫有無收購,你從來沒有跟陳宏益收購過門號卡?)沒有。」、「(問:上開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P一00陳宏益不是說要找沒有欠電信費的人收購手機?)那是要找人去辦手機,但是跟我沒關係。」、「(問:在庭陳宏益有無曾經辦了門號卡後,透過你或是你知道陳宏益有曾把手機賣給黃怡斌那邊的人?)沒有。」、「(問:那為何陳宏益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P六一至六三為何會一直詢問你收購門號卡的問題?)他只是在詢問價格比價,後來他覺得我這邊價格不好,就沒有賣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依據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志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向陳志忠詢問出售易付卡行情為何,雖然陳志忠否認有向被告收購上開O九○○─○○○○○○號門號卡,但被告確要出售門號卡以取得款項,且可預見出售之門號卡可能遭受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實昭然若揭。並再佐以被告在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九時五十分審理中供稱:「(問:一0二年四月份有無工作?)「線民」。」、「(問:你去辦這卡片時,花費多少?)三百五十至四百五十元。」、「(問:除了你說當線民外,還有無其他工作?)臨時工。」、「(問:你當時住哪裡?)當線民沒有時間睡覺,我有固定住居所,但是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那是別人租的。」等語,即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無固定工作,為臨時工,並住在第三人租屋處等,既無正常工作,自無固定收入,又向陳志忠詢問販售易付卡價格為何,且辦理O九○○─○○○○○○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時已花費三百五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亦無辦理後即置之不理之可能。綜上各節研判,被告自有販售上開O九○○─○○○○○○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動機存在。
ꆼ另依據卷內「露天網站」會員資料,乃以被告陳宏益名義申
請「Z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並留下上開O九○○─○○○○○○號行動電話為認證手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會員資料在卷可查。固然上開「露天網站」會員資料可透過網路申請,並非必須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該「露天網站」之「Z0000000000號」帳號是由何人以何網址進入辦理登錄與認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並未詳予查明。然上開O九○○─○○○○○○號行動電話門號在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申辦取得,並在當日開卡,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易付卡取得後有被竊、或遺失情況存在,又在「露天網站」「Z000000000」號帳號所登錄之會員資料是以「陳宏益」名義為之,自應是被告將其本名告知第三人,始有可能O九○○─○○○○○○號行動電話與「陳宏益」同時出現在上開「露天網站」「Z0000000000」號帳號申請認證;是在O九○○─○○○○○○號易付卡並無被竊、或遺失情況存在下,「露天網站」「Z000000000」號帳戶又是同時以被告名義與O九○○─○○○○○○號行動電話門號登錄認證,此已足以推論被告交付O九○○─○○○○○○號易付卡之同時向收受該易付卡之人告知其本人為「陳宏益」乙情至明;被告上開抗辯內容,難為採信。
ꆼ查一般國人向電信機構申辦門號卡,只要符合資格皆可申辦
,未有任何法令限制,是如將門號卡用在通訊等正當途徑,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辦理;又行動電話持用者得隱匿使用之,無法立即而明確辨別使用者身分,一旦有人持以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所認知,極易判斷乃是該隱身幕後之持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卡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之,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具有關連性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為警查緝而進行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是詐欺集團以收購各種人頭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是行動電話門號卡無論是一般卡、或易付卡,一般人並不會任意交由他人持用,然被告竟將上開易付卡提供給某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足見被告在提供上開易付卡之初,在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於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
五、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手段,向郭郁文施以詐騙,致使郭郁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到李俊威上開帳戶內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上開詐欺集團犯上開詐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八、原審法院,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核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平日素行非佳,仍不知隨時自我儆惕,確仍提供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郭郁文之工具,不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追查,使彼等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郭郁文受有上開款項損失,犯罪後復飾詞矯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良,更未與郭郁文達成和解,賠償郭郁文因此所受損害;並念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行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