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王昭文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賴登崧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志賢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昭文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623,12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期月付37,12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因協商當時,聲請人係與配偶開餐廳經營,嗣後生意倒閉且工作不穩定,以致繳納半年後,無力繳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目前聲請人任職於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實無法再繳納如此高額協商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無優先債務3,623,122元,前於95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期月付37,128元之清償條件,聲請人於繳納一期後即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台新銀行103年4月18日台新債協103法字第120042號函覆內容及所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無工作,與配偶於台中豐原共同經營餐廳,每月收入約38,000元,嗣因餐廳倒閉,故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目前任職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3、11、12月、103年
1、2、3月薪資條、在職證明書等為證。經核,聲請人於
100年度確實無收入,並於101年11月08日由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加保,故聲請人主張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與配偶共同經營餐廳,嗣後餐廳倒閉而無力繳納協商款,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2年3、11、12月、103年1、2、3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0,790元、31,106元、37,486元、39,492元、34,840元、31,898元(扣除餐卷費用,但未扣除勞健保及法院扣薪),其中103年1月份薪資包括年終獎金17,000元,是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2,852元(計算式:【30,790元+31,106元+37,486元+39,492元+34,840元+31,898元-17000】÷6+17000÷12=32852)認列,始為適當。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個人勞保費548元、個人健保費1,272元、水電費1,000元、房租8,000元、個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2,0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住戶管理費1,321元、扶養未成年女兒每月6,000至,8000元,合計約25,000餘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個人勞保費548元、個人健保費1,272元、水電費1,000元、房租8,000元、電話費5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住戶管理費1,321元部份,業據提出薪資條、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南帝王社區管理費收據、世新有線電視(股)公司收費服務單等為證,經核該部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提列,其中個人勞保費548元、個人健保費1,272元、房租8,000元、電話費5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部份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另水電費部份,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據,102年2月至4月電費1133元、102年10月至12月電費1348元、102年5月至7月水費368元、103年1月至3月水費409元,平均每月電費應為620元(計算式:【1133+1348】÷4=620,元以下四捨五入)、水費為194元(計算式:【368+409】÷4=19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住戶管理費部份,聲請人自陳係三個月1321元,平均每月為44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保險費2,000元部份,雖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為證,然該部份核屬商業保險,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縱認聲請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國泰人壽2,000元,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三)聲請人個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及為政策性強制保險之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其中交通費部份,聲請人主張係每天接送小孩從彌陀路至中埔鄉和睦國小再至位於忠孝路之工作地點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個人膳食費3,000元(每月薪資中已扣除約1,000元之餐卷費用,故此部份金額3,000元為合理)及交通費1,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女兒 李芝瑀 支出每月6,000元至8,000元之扶養費(含早晚餐、學雜費及營養午餐費用)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私立弘揚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嘉義縣國民小學收費通知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雖有工作能力,然依聲請人所陳目前沒有工作,於101年度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屬勉強,故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自無強令其分擔之理。參以聲請人長女李芝瑀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2歲,就讀國小,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單據,除其中嘉義縣國民小學收費通知之各項支出,核屬必要支出外,另私立弘揚短期補習班收據應屬安親班補習費之支出,以李芝瑀目前均就讀國小,如能依照國小學校教育課程按步就班充分學習應為已足,並無前往安親班之必要,且安親班補習費之支出並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除學雜費外,尚包括未成年子女餐費(學校餐費以外二餐)及生活雜支,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其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834元為宜,是本院認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每月於7,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3,074(個人勞保費548元+個人健保費1,272元+水電費814元+房租8,000元+電話費5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住戶管理費440元+個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女兒7,000元)。
六、基上所述,參酌聲請人與配偶經營之餐廳因倒閉而頓失收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2,852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37,128元,遑論每月仍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3,074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更行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