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告 莊淑涵 被告 林炳宏 被告 王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王慧筠簽發,經被告林炳宏背書之支票1紙供原告收執。惟於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並不獲兌現。經原告一再催索,兩造再於98年10月達成協議,確認系爭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加計利息96萬元後,合計共296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98年10月16日起,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103年2月24日止,僅清償200萬元本金完畢,餘款96萬元(利息)則未再給付。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清償96萬元利息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王慧筠簽署之協議字據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提出異議狀表明:確曾於94年12月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支付將近4年利息,不料原告竟將供擔保之支票提示,導致被告債信不良,營運週轉發生問題,為決問題始協議還款,並於103年2月底已如數清償等語,並未進步提出已經清償96萬元利息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