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日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日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日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同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04月22日│102年04月22日│102年0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76號│第2876號│第2876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2月26日│103年02月26日│103年02月26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決│103年02月26日│103年02月26日│103年02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983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2月27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決│103年03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