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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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楙
吳承翰張雅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心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吳晉維 支付損害賠償。
吳承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吳晉維支付損害賠償。
張雅婷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吳晉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心楙、吳承翰、張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心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張雅婷當日係因向告訴人講話時,告訴人不予理睬,其為使告訴人注意並促使告訴人返回自己之座位,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旋將行動電話摔至地上而造成損壞,就此以觀,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又有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雅婷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因無法控制個人情緒,未能以理性途徑與告訴人溝通,反訴諸於強制力之行使,造成告訴人之自由、身體受侵害,物品則平白受損;惟考量被告三人年紀尚輕,本案均已坦承犯行,然因無法達成共識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三人均無刑事犯罪前案之紀錄,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雖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院斟酌被告三人所為犯行之手段、惡性及造成之損害,相較於一般暴力犯罪而言仍屬輕微,考諸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見悔意,經本院聽取告訴人之意見,其亦表示在被告三人分期賠償10萬元之前提下,就本案予以宣告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本院認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被告三人應知惕勵,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三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亦同意以分期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10萬元至支付完畢,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暨被告三人經濟上之負擔,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三人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連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若被告三人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吳晉維│新臺幣│自民國103年5月起,共分17期,前16期│││100,000元│被告王心楙、吳承翰、張雅婷每月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第17期││││則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具體方式為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各期││││款項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晉維)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王心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巷0號居嘉義縣中埔鄉○○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承翰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婷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000號之3居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楙、吳承翰、張雅婷與 陳俊龍 、吳晉維均為同學。吳晉維與陳俊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3時許,因細故有所爭執,王心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嘉義市○○街000號東吳高職餐三丁教室內,以手拉吳晉維之衣領,強行將吳晉維拉離座位,推到上開教室前方黑板之方式,使吳晉維行無義務之事。吳承翰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位置徒手掐住吳晉維之脖子,並打吳晉維2巴掌,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晉維因遭前開暴行,欲撥打電話告知家人之際,張雅婷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強行將吳晉維所持用之小米牌S2行動電話搶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晉維行使權利,張雅婷進而將其所搶下之上開行動電話重摔在地面,致上開行動電話表面刮傷而損壞其外觀之原貌。
二、案經吳晉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心楙、吳承翰、張雅│㈠被告王心楙自白強制之事實│││婷之自白│㈡被告吳承翰自白傷害之事實││││㈢被告 吳雅婷 自白強制、毀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晉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侯昶嘉 之證述│被告王心楙有強制之事實。│├──┼────────────┼────────────────┤│4│證人 鄭名哲 之證述│被告王心楙有強制之事實;被告吳承││││翰有傷害之事實。│├──┼────────────┼────────────────┤│5│證人陳俊龍之證述│於上揭時地其確有與告訴人吳晉維爭││││執為起因之事實。│├──┼────────────┼────────────────┤│6│證人 賴政叡 之證述│被告王心楙有拉告訴人衣領至教室黑││││板前之事實。│├──┼────────────┼────────────────┤│7│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8│物損照片│告訴人所持用之小米牌S2行動電話確││││有外觀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心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之強制、毀損罪嫌。被告張雅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07日
書記官林宗利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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