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盈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第416條第3項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係由承審本案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所為,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雖具狀「抗告」,然其抗告狀內業已表明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之意旨,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於105年11月1日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轉送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提出聲請仍在5日之法定期間內,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其餘同案被告、證人等之指證可憑,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聲請人雖坦承犯行,但就自己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飛哥」、「阿鴻」等人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均交代不清,且與其餘同案被告所述有所出入,佐以本件尚有參與本案之共犯未到案,則原處分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
(四)聲請人自承於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2月止,陸續詐欺20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有被害人等之指證與匯款單據可憑,足認聲請人屢次涉犯詐欺取財罪,是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
(五)聲請人於本案短時間內陸續涉犯20多起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合計高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以上,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原處分參酌上情,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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