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黃建國
被   告  簡甫明
訴訟代理人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核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350
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凌晨1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忠孝路往成章
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市○○○街○○○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後車牌號碼變更為ASK-9213號,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而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
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口腔挫傷、左背
挫傷之傷害。因本件車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71,350元、薪
資損失30,000元、併受有精神損失,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50
,000元,總計請求為151,350元(計算式:71,350元+30,0
00元+50,000元=151,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350元。
二、被告則以:不確定原告是否有修繕,本件是單純車輛損害,
不涉及慰撫金與工資,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兩造過失責任應如何分擔及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外,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
56頁)及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卷宗(內有華揚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谷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勘驗筆錄、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
本件事故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各種閃光號
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
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有減速慢行,伊可
能沒有注意到車前的整個狀況,伊遠遠看到閃光黃燈就沒有
踩油門了,時速降到40公里,伊認罪,但肇事主要原因是因
為原告過失比較多,伊的過失在於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卷二第28至29頁)。另
本院刑事簡易庭勘驗肇事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
果為:「⑴監視器鏡頭由左上方至右下方之路為忠孝路,並
可看出忠孝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⑵監視器鏡頭由左下
方至右上方之路為成章一街,並可看出成章一街行向之號誌
為閃光紅燈。⑶在第48秒時簡甫明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
緩緩自鏡頭左上方出現,並通過上開忠孝路與成章一街交岔
路口,其顯然未超速,在其車頭剛至交岔路口之中央左右時
即第49秒至第50秒時,黃建國之黑色自小客車自鏡頭下方出
現,並以很快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中間並無停等或停頓,
簡甫明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在交岔路口中央撞擊黃建國之黑
色自小客車之左後側,黃建國仍未有絲毫減速,通過路口後
,即失控撞擊停在成章一街對向車道接近路口之另一輛自小
客車之車頭」,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1926號卷第17頁)。核被告審理時所述,與勘驗
結果尚屬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故
路口時,應已減速接近,惟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
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何部分受
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
票,而認系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
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
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原告提出之谷隆汽車修理場估價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27頁,下稱偵查卷)得
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350元等語,有前開估價單在
卷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載內容核列出零件為60,050元、工
烤漆12,000元及拖吊費2,000元。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6年6月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發生車禍日103年
12月22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6,005元(計算式:60,050元×0.1=6,005元),
加計烤漆部分12,000元及拖吊費2,000元,原告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以20,005元為限(計算式:6,005元+
12,000元+2,000元=20,005元)。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薪資損失30,0
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口腔挫傷、左背挫傷
之傷害,醫師囑言部分僅記載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至門診
接受藥物治療、宜門診複查追蹤等語,並無囑咐原告應在家
休養或避免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及急診完旋即離開醫院等情,認原告之傷勢應未影響
其工作能力,是原告並無因本件事故而產生薪資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
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
審酌事故時原告年約32歲、職業為司機、高中學歷;被告年
約35歲、從事餐飲業、國中學歷;兩造104年度所得及財產
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2、48、49頁),兼衡
原告之傷勢主要為頭部外傷併口腔挫傷、左背挫傷之傷害、
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過失等情,是綜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
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
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005元(計算式:20
,005元+20,000元=40,005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通過閃光紅燈路口
時已減速,且已過路口之中線云云。然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及
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沿桃園市○○區○○○街由福德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
,其卻疏未依規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冒然駕駛車輛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
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黃建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
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原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104年
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卷一第52至54頁反面),亦與本院認定
相符,是原告上開辯稱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洵不足採。本
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原告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
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然被告經過事故路口已經減速,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8,001元(計算式:40,005元×20%=8,001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於系爭車輛
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毀損部分勝訴
金額為4,001元(計算式:20,005元×20%=4,001元),
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計算式:4,001元71,350元
=0.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
應由被告負擔60元(計算式:1,000元0.06=60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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