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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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54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告 陳泯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且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前1年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規定進行補貼,若自第7個月起,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揭利息補貼,被告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有申辦借款,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款項情形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付款,1個月繳3,000多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然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乙節,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