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怡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怡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實施酒測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駕駛車輛前有飲酒,此觀警員職務報告自明,是被告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自摔肇事,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

  被   告 蕭怡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怡靜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1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博愛街口地下道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7)日1時58分許,測得蕭怡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