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010號

原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監護戶長) 蔡政璜

被告田鎮銘

娜塔莉

陳雅梅

楊寶泰

古巴

崔家豪

林亭君

許銘春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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