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3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王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20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中興陸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訴外人 劉冠伶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227元(零件10萬0,377元、工資5萬9,8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劉冠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萬0,227元(零件10萬0,377元、工資5萬9,850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0,038元(計算式:100,377×1/10=10,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9,85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萬9,888元(計算式:10,038+59,850=69,888)。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888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