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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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
原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烱輝
被告 連松 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志
被告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待查之完整名稱,亦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