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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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原告 黃張香華
被告 黃世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60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張香華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懿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中明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明路南往北方向,欲穿越明德路車道,原告並暫停於車道上觀望來車,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肘和雙側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萬5364元、看護費用15萬,併向被告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463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30號起訴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原告之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違規未遵守「停」標字指示暫停於停止線後,讓行駛於幹道之肇事機車先行,其駕駛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此經原告引用全部刑事卷證為本件判決基礎(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頁),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亦有因違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釀成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是本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萬536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書及該院門診、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至31頁),且被告未為爭執,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9年1月20日在天晟醫院住院,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內置鈦合金骨板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23日出院,宜專人照顧90日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需人看護90日等情,應屬有據。
⑵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90日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自承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夫進行看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肘和雙側踝多處擦傷且多次進出醫院診療,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15萬元之看護費用,折算約以每日1667元作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50000÷90=1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語,且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就此部分被告到庭亦未爭執,是原告得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⑶然就可請求之金額部分,因原告經營自營小吃店並未報稅而無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或投保勞工保險等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或提出,無以證明原告每月實得收入,本院依職權調查行政院勞動部109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自營小吃店業者應屬住宿及餐飲業之職類別,該職類別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為每月5萬2599元,此有勞動部110年5月31日新聞稿於卷可稽,是本院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
⑷準此,以前開平均經常性薪資金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5萬7797元(計算式:52599×3=157797),原告起訴請求15萬元,尚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交通事故撞擊經過及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4636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95364+150000+150000+104636=50000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70,已見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0)。
㈦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9394元乙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8萬9394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6萬06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606)。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6萬060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