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713號
原告 蘇韋瑟
被告 朱竣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惟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市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且依卷附資料復未見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