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5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上訴人雖在押於看守所,但得經由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不識本國文字,或自殺未遂患病等情,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經由看守所之公務員得知裁判要旨及是否得上訴,並代作上訴書狀而提起上訴,自不能漫詞以自殺未遂送醫急救或不識本國文字,不知可以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謂非其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25號案件中,涉犯
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並經原審指定有辯護人,該判決於94年12月27日宣判,並於95年
1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審非因聲請人乃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由而依法指定辯護人,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智能不足、右耳喪失聽力、與人溝通有所困難為由,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合併提起上訴等語,然原審既經指定辯護人,而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復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原審判決若有認事用法或量刑過重之疑慮,辯護人本即得依其職權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是聲請人就其訴訟程序上應有之權利,尚難認有何依法未受保障之處;且辯護人歷經多次庭訊豈能不知聲請人有無智能偏低之狀況,何以未能多所注意?原審復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見聲請人之心智障礙似未達對於外界事物無法認知之情形,即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而不知判決後法定上訴期間之意義,而因此有所遲誤,初已非無疑;反之,倘聲請人之智能狀況確有如此嚴重之障礙,則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如何確保聲請人處於適宜接受審判之情境?又如何能謂原審判決之程序合法?果如此,亦不生何等回復原狀之餘地。
㈡況且,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本件聲
請人所述之理由,均未釋明相關原因是否已然消滅及其消滅之時期,無從計算5日法定期間之起算點,於法自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縱或因本身智能有所障礙,然仍能於
指定辯護人、監所管理員中得知裁判要旨及是否得上訴,並代作上訴書狀而提起上訴,此項遲誤上訴期間似難解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