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租賃關係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4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南投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