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凃佩君
被   告  吳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下午
4時10分,行駛在臺中市○○區○○○路快車專用道自闖紅
燈,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中彰快速道路行駛後下東山路匝道,於臺中市○○
區○○○路與軍福16路口,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9,520元(包
含工資33,300元、零件36,220元);又106年5月19日原告從
醫院到軍功路、軍福13路路口接小孩支出計程車資,及自小
孩學校返回太平住家支出計程車資,再從太平住家再○○○
區○○路的公司、從公司到軍功路2段的汽車修配廠,復從
修配廠回到太平住家支出計程車資,以前後修車時間約10天
計算,原告返回住家、公司及學校所支出之車資合計約4,80
0元;另原告受此驚嚇,身心痛苦異常無法安眠,請求精神
慰撫金2萬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4,32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94,32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簡訊截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堪
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交通號誌,
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肇致本件車禍,有警詢談話記錄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資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合計將支出修復費用69
,520元(內含零件費用36,220元、工資33,300元),有穎
順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參照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迄至
106年5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36,22元(36,220×〈1-9/10〉=3,622;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支出33,300元後,合計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36,922元(計算式:3,622+33,300=36,92
2)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106年5月19日從醫院到軍功路、軍福13路路口
接小孩,及自小孩學校返回太平住家,再從太平住家○○
○區○○路的公司,從公司到軍功路二段的修配廠,復從
修配廠回到太平住家均支出計程車費,以前後修車時間約
10天計算後,原告因返回住家、公司及學校所支出之車資
合計約4,800元。此部分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
告既合計支出4,800元,其該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則以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前提。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固有受損,惟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上之損害,非屬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證明,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722元(36,922
+4,800=41,7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41,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由一部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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