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姜文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胡梅妹 有債權存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63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隨
同本院強制執行人員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至原告戶籍所在
地即桃園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強
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查封當日原告未在場,而系爭動產經查封後,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 周明嘉 為保管人並當場搬走系爭動
產,然執行過程未留有任何本院執行之公文書,僅於屋內桌
上放置周明嘉之名片。另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
上開地址之戶長,胡梅妹亦未設籍該處,客觀上均不足證明
系爭動產為胡梅妹所有,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撤銷就系
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應返還系爭動產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規定,動產之查封不以債務
人在場為必要,且戶籍登記資料僅為戶政管理方便所建置,
與司法上權利主體之認定要屬二事,若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戶
長作為動產權利主體認定之基準,則系爭房屋內動產所有權
之歸屬,豈非隨戶長登記之變動一再更迭。再者,桃園市○
○區○○路○○○號6樓為胡梅妹開設之「 胡地政 事務所」之
營業址,性質上為獨資商號,其事業之債務應由胡梅妹負全
部責任,是被告合理認為該事務所內之動產均為胡梅妹所有
,故查封、扣押系爭動產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胡梅妹為被告之債務人,原告則為桃園市○○區○
○路○○○號6樓之戶長,系爭動產置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內,並於106年7月28日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有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633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5、16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633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下稱強制執行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
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其對如系爭動產具有所有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供相關購買系爭動產之單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動產之
任何購買證明以佐證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其陳稱為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二)再者,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該戶戶長
,胡梅妹戶籍非設於該地,亦非戶長,無法推定系爭動產
為胡梅妹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然查,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戶籍謄本僅能認定原告為該戶戶長,系爭房屋係屬
原告所有,實無從就此反推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即為
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之地政士開業資料,
其上載明「姓名胡梅妹、縣市別桃園市、執照字號82年桃
縣地字第000219號…事務所名稱胡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桃
園縣○○市○○路○○○號6樓」等情,有地政士開業網路
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強制執行卷第13、14頁),而
被告及本院強制執行人員至系爭房屋查封時,當日查封筆
錄亦記明「…屋內無人,門邊櫃內有債務人(即胡梅妹)
地政士開業執照,經核對事務所地址無誤…。」等語,有
106年7月28日查封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強制執行卷第
71頁),另胡梅妹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其用印其
上之聲明異議狀、聲請閱卷狀記載「聲明異議人胡地政事
務所、債務人胡梅妹、桃園市○○區○○路○○○號6樓…
」等語(見強制執行卷第36、37頁),均足證系爭房屋為
胡梅妹設立地政士事務所之用。而依常情論斷,縱使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既做為胡梅妹經營地政
事務所之用,系爭房屋屋內放有胡梅妹所有之動產亦屬合
理,本件實無從僅憑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即推論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按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
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
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為戶籍法
第3條第1、2項規定。原告雖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戶長,
可推定有占用系爭動產之事實,惟戶長僅係依戶籍法申請
戶籍時每一戶皆須設立戶長,至於誰擔任戶長,由同一戶
民眾自行協議,且一個建物門牌可以同時多個戶口,而戶
長之稱謂,係戶籍登記資料上之要求,並未有推定該戶物
品所有權歸屬之意,是以,即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
上開設籍戶長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設籍該處並推定有居住
之事實,尚無法遽憑此認定原告所設戶籍之房屋內物品為
其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另原告陳稱查封當日其未在場等語,被告則辯稱查封當日
本院強制執行人員有與胡梅妹以樓下對講機通話並告知要
查封系爭動產,惟胡梅妹不理渠等並逃跑,渠等於是只好
開鎖進去等情。然查,強制執行實施查封程序時,本不以
原告、債務人在場為必要,又原告既未在本院實施查封當
場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提出異議,亦未就其為系爭動
產之所有權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並得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等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返
還系爭動產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胡梅妹到庭作證系
爭動產非胡梅妹所有,惟本件系爭動產非原告所有之事實已
臻明確,業前上述,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原告上開證據調
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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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封動產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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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視(廠牌:禾聯)│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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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晶洞│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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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彌勒佛│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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