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林伶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嗣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原告住宅以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八
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八萬元,下稱系爭八萬元本票)向原
告借款八萬元;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原告住宅以本票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到期
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六萬元,下稱系爭六萬
元本票),向原告借款六萬元;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
原告住宅以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九萬元,
下稱系爭九萬元本票),向原告換取九萬元,合計借款二十
三萬元(計算式:80000+60000+90000=230000),至今
仍未返還,原告以本票及切結書、協議書作為證據,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本票、切結書、協議書。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第一次借款八萬元,被告並未簽發各四萬元支票讓原告兌現
而清償。第二次借款六萬元被告亦未簽發五萬及一萬二千五
百元支票讓原告兌現而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計二十三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有切結書為證。至系爭三紙本票上
正面除被告簽名外,尚有「 莊秀英 」、「 黃義宏 」、「袁玉
鳳」、「 鄭玉雪 」、「 陳品丞 」之簽名,是因有些人跟原告
借款,有些原告不認識,原告要求被告須有二個保證人,被
告說這些人簽好名字了拿來給原告,莊秀英、黃義宏、袁玉
鳳、鄭玉雪、陳品丞的名字都是被告寫的,原告要被告找保
證人,但被告找何人為保證人原告不知道。被告至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日止總共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後來協
議以四十萬元和解,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
爭二十三萬元借款包括在協議書之四十萬元內。原告並未恐
嚇被告,原告並未說若不還錢要讓債務人死亡,只說欠原告
錢的人有好多人死亡,原告要不回來,虧了很多錢。至被告
聲請之證人,都是被告介紹來跟原告借錢尚未清償的。被告
簽發系爭九萬元本票及切結書時,證人 黃蘭雅 、 劉哲銘 並未
在場。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證人 蔡海山 有在場等語。
貳、被告則略以:
被告有以本票票據金額分別為八萬元、六萬元、九萬元,向
原告借款八萬元、六萬元、三萬元,共十七萬元,系爭八萬
元本票部分,被告已簽發面額各四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
現,系爭六萬元本票部分,被告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及一萬
二千五百元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現,其中二千五百元為利息
,系爭九萬元本票部分,被告實際僅取得三萬元借款,此部
分尚未清償,而切結書記載收到現金九萬元,是原告要求被
告記載的。又本票正面另分別載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
袁玉鳳 ,則係原告要求被告要將此等名字書寫於本票上,並
未經此等人同意,被告亦不認識此等人,係原告提供名冊供
被告書寫,並說若將來被告未清償借款,被告會有偽造文書
罪,以此逼迫被告清償,原告提供之名冊上,有此等人之身
分證號碼及印章,原告目的係要被告變成偽造有價證券,原
告要以刑法綁架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八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是否已以票面金額均為四萬元之
支票二張交付原告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
二、系爭六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是否已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及一
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二千五百元為利息)之支票交付原告提
示兌現而清償完畢?
三、系爭九萬元本票部分,被告僅取得三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
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八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主張已以票面金額均為四萬元之
支票二張交付原告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合金烏日字第一0六
000三三九0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
十八頁函及第五0頁票據),堪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六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主張已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及一
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二千五百元為利息)之支票交付原告提
示兌現而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一
0六年九月十八日合金烏日字第一0六000三三九0號函
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函及第四十九
頁及第五十二頁票據),堪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九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主張僅取得三萬元借款等語,已
如前述。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九萬元本票切結書各一紙為
證(參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四七六號卷第四頁)。
被告對於系爭九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為其所簽立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取得九萬元借款,辯稱僅取得三萬元。次查,被
告固簽發系爭九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實際僅交付三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蘭雅及蔡海山到庭結證屬實(參本
院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筆錄、第五十八頁正面筆錄、第六十頁
正面筆錄)。參以系爭九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均為被告於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簽立,尚難僅以本票及切結書上載有九萬
元即遽推論原告確有交付九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況原告
就其已交付九萬元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九萬元本票部分確已交付
九萬元借款予被告,本院自難逕採。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證言
,認系爭九萬元本票部分,被告實際取得之借款為三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系爭三紙本票正面所載共同發票人「莊秀英、黃義宏
、袁玉鳳、鄭玉雪、陳品丞」等,被告主張係依原告提供之
名冊,將前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號碼逐一書寫於本票正面而
成為共同發票人,則兩造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錢燕